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市委对过。代表人刘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亭,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凤荣,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金秋,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莘县。被告王秀清,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莘县。被告王文柱,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莘县。
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李金秋、王秀清、王文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秋、王秀清、王文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2月被告李金秋在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借款56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鲁p×××××号轿车,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文柱为被告李金秋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王秀清和借款人李金秋系夫妻关系,为共同还款人。现被告李金秋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连续多期未还款,截止2013年2月28日我公司为其垫付10288.2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金秋、王秀清偿还垫付款10288.25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文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金秋、王秀清、王文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与李金秋(甲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同意为甲方选购骏捷汽车一辆并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条规定:所购车辆总价为81000元。第三条规定:甲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须首先在乙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费用总价30%的款项,计25000元为首付款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56000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规定:甲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5、逾期偿还欠款。第十二条规定:甲方有第八条第5项所列行为时: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8%作为乙方的担保费;另外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05%作为乙方的逾期贷款管理费;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王文柱向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书,内容为“根据李金秋的申请,贵公司同意为其提供56000元贷款的担保,本人愿意做借款人李金秋的反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56000元、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另查明,李金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李金秋、贷款人聊城中行;借款金额5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被告王文柱分别与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王文柱,债权人为聊城中行,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王文柱对李金秋与聊城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金秋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27日向聊城中行垫付借款本息3365.28元、3459.72元、3463.25元,以上合计10288.25元。另查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金秋、王秀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反担保书、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垫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秋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被告李金秋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原告及被告王文柱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王文柱出具的反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金秋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7日为其垫付本息合计10288.25元,根据双方服务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已代借款人李金秋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主债务人李金秋追偿,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王文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金秋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10288.25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金秋与王秀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秀清对以上款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王文柱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王文柱应当对垫付款10288.2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金秋、王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0288.25元。
二、限被告李金秋、王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垫付款3365.28元、3459.72元、3463.25元分别自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文柱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二款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7元,财产保全费17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云霞
审判员 王英杰
审判员 刘瑞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