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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380号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3)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申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

原告申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张静、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9月初8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1日婚生一子申磊,现暂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且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起诉至邯郸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申磊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原告给予经济补偿;2、孩子可以随原告生活,但必须保障被告对孩子的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乡俗于××××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06年11月17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并于2007年10月11日婚生一子申磊。

原告申某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2012)邯县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典礼共同生活经过相互了解后补办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已近七年时间且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应相互体谅与包容。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并且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原告申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张大为

代理

审判员  张红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