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68号原告王金祥,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杨家套乡大定府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团,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村。委托代理人李建,赵团女婿,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河北钢铁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高新区瓦官庄中南街3号。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向塘通站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裕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会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家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金祥与被告赵团、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祥及其代理人王铁成,被告赵团代理人李建,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代理人谢会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窦家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总承包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其中U组团标段1-4号楼由被告赵团借用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资质分包。2011年9月15日,被告赵团将U组团的二次结构(每平米85元)和1-4号楼的电气安装(每平米14元)的劳务清包给原告,约定验收合格付97%,质保金3%一年付清。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就土建和电气劳务用工向被告报送结算文件并陆续补充部分零工和索赔。至2012年12月底被告共计应结算给原告劳务费:1、土建1871175.50元;2、电气1824087.62元;3、合同内电气安装621849.06元,合计4317112.18元;扣除刘志伟劳务队代完部分尾工开支33980元和进度拨款2159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劳务费2124132.1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团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2124132.18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团辩称,赵团于2010年9月从李印政手承包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平改安置小区U组团部分工程。在施工中部分工程项目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王金祥,双方签订协议为固定价格结算,如有变更签证直接计算签署工程款金额。后因王金祥无能力施工,工程至2012年8月24日停工。在多次督促王金祥复工不能的情况下,另由李印政聘请刘志伟施工队完成了后续工程,结算造价为186400元。按合同第5条乙方违约或半路退场,甲方有权拒付所有费用。王金祥完成协议内全部工程结算价应为1330437.2元,王金祥工程实际支款2168550元,另外我方在中太公司及江西昌厦监督下代付电工工资173490元。原告要求再给付劳务费2124132.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方要求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支领的劳务费。
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我方从总包方承包了南湖西北片工程,后曾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赵团,赵团将部分工程以清包工形式承包给王金祥。赵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并且已经超付。原告所称合同以外的工程,因为没有我方授权及签字确认手续,我方同意赵团的答辩内容,本工程已经按协议超付,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一、中太公司将U组团分包给江西昌厦公司,我们不认识被告赵团,更不认识原告王金祥,原告与中太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团所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我公司按工程进度以全部将工程款拨付给江西昌厦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毫无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王金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王立双出庭作证证实:
一、王金祥从2011年9月15日开始在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进行危旧平房改造工程。合同以外的工程由赵团、陈建中、高贺福一致协商,让王金祥我们边干活边施工,一切费用由他们出。
二、二次结构操作不当给我们造成损失,由我们负责处理,他们负责解决。
三、车库和底商口头约定我们自己记账、自己记工,但没按约定给我们签证。
四、王金祥和赵团合同约定关于误工、图纸变更、图纸洽商均由项目部负责。安装电梯时把我们机房的管全部弄坏了,高贺福、陈建中负责解决。1号楼的厕所、4号楼一至二层的整体净空不够高,也是让我们电工做的,避雷也不是我们的活,高贺福也让我们干了。高贺福签的合同以外的工程量,现在赵团不承认。证据二、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工程中标公示信息》和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证明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为本案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该公司具有总包特级资质;证据三、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综合信息报告》复印件,证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和建筑资质;证据四、3号楼二次结构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赵团借用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该项目U组团1-4号楼施工,并将其中3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发给原告施工;证据五、相关人员职务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履行过程中,被告赵团成立了U组团项目部,聘用高贺福为其工程师和生产经理,负责对原告施工的审量审价;李学会和黎晓为总包方中太公司人员、安贺忠为监理;证据六、2012年7月11日原告就土建部分的合同内造价、增加工程量造价和窝工索赔向被告结算形成的《土建工程量汇总》;证明原告合同内完成了U组团3号楼二次结构10418平米,单价85元,合同造价为885530元;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共16项,除第10项楼顶贴地砖有量589.77平米但无价格批复外,其余均有明确的报价和批复,合计为1508897.7元;证据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就土建部分未确认的《工程量的报表》,证明将原报的第10号楼顶贴砖全部完工。增加现场临时用工和3号楼地下室抹门口2项,增加电梯事故误工索赔1项,均实际发生;证据八、《3号楼顶层铺地砖工程量核算清单》一份,证明该项报价为200521.80元;证据九、《土建临时用工明细》5页,证明该项报价为3810元和34815元;证据十、《地下室门口结算单》一份,证明该项报价为3315元;证据十一、《电梯事故索赔报告》2份,证明该项索赔金额为34325元和74340元;证据四至证据十一证明原告完成土建工程合计结算价为1871175.5元;证据十二、《电气安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自被告处承包1至4号楼的电气安装,清包每平米14元;完工付款97%,质保金3%,期限一年;证据十三、《合同内工程量报表》一份和刘志伟代完尾工报价一份,证明合同内造价587064.42元,总报价中应扣除33980元;证据十四、《增加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证明增加项目12项,材料延误和电梯误工索赔2项,合计报价1824087.62元;证据十五、查找遗留问题用工报告一份及1至4号楼共5份;证明查找修补共报价765180元;证据十六、二次结构和电气修补报价共4份,报价191987元;证据十七、车库前期用工明细表、商业前期用工明细表,电气临时用工明细表各一份;证据十八、地面剔凿用工表一份;证据十九、避雷线运输清单一份;证据二十、丢线补穿用工表一份;证据二十一、洽商变更记录汇总一份;证据二十二、电气变更报告及图纸一份;证据二十三、剔凿坚井用工清单一份;证据二十四、垃圾清理报价一份;证据二十五、电气误工报价单一份;证据十四至证据二十五证明共报价1824087.62元;证据二十六、例会材料复印件,证明上述报价和索赔多次在会议上提出。被告赵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人证言存在异议,高贺福、陈建中不是总工程师及项目经理,二次结构并没有造成损失,也不存在延误工期;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前两页没有签字,第三页是王金祥签字,没有赵团签字;对证据七至证据十一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证部分应直接签署金额,不能签工程量;对证据十三,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十四,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五至证据二十六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团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赵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北京政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工程面积的证明,证明工程实际面积为U3住宅楼9149.96㎡,4栋楼总面积为39477.9㎡;证据二、2011年9月15日王金祥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结算造价为1330437.2元;证据三、王金祥队付款明细,证明总计2168550元;证据四、农民工工资确认单及收条,证明赵团在中太公司、江西昌厦公司监督发放173490元;证据五、2011年9月11日赵团与李印政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结算造价为土建88×9149.96=805196.48元,电气16×39477.9=631646.4元,合计1436842.8元;证据六、影像资料,证明向王金祥付款情况;证据七、刘志伟队工资清单及收款凭据,证明刘志伟队实际领走的工资。原告王金祥对被告赵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设计单位的证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的按图纸面积,合同外的按签证;对证据三,不是原告签字的不予认可(2012年4月16日3500元不在工程款之内、2012年8月24日4596元有待核实),我们掌握的是2159000元;对证据四,不认可,数据有待核实,且没有经过原告,原告也不清楚;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后被告制作的,时间与签署时间不符;对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被告赵团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团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四证明的事实存在,但数额有待核实。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并将U组团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2011年8月10日,被告赵团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唐山地区经理李印政分别就U组团3号楼二次结构及1-4号楼(含地下室)电安装工程分别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二次结构承包价为每建筑平米88元,电安装单价为每建筑平米16元。2011年9月15日赵团与王金祥就U组团3号楼二次结构及1-4号楼(含地下室)电安装工程分别签订协议,约定将该两项工程以清包工形式承包给王金祥,单价分别为每建筑平米85元和14元。二次结构工程的工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30日,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及质保金做了约定。电安装工程对承包范围、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质保金等做了约定。协议第四条特别对工程量计算办法做出约定:1、依图纸建筑面积及有关签证计算工程量;2、……3、签证直接计算签署工程款金额。原告2011年9月15日进场施工,2012年10月19日撤场。撤场时有部分工程没完成,后由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唐山地区经理李印政聘请刘志伟施工队完成,共支付工人工资183400元。被告赵团在施工过程中共计向原告王金祥拨款2165000元。被告赵团与原告王金祥并未就二次结构及电安装的建筑平米数进行共同确认,北京正义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出具证明证实U组团1-4号楼的面积分别为16219.28平方米、10266.51平方米、9149.96平方米、5883.97平方米。2012年8月10日,被告赵团工地人员高贺福、陈建中在土建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1日被告赵团工地人员高贺福在电气安装合同外已完成的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另查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赵团。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祥与被告赵团签订二次结构及电安装协议后,完成了大部分劳务工程,有权请求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劳务费用。双方约定以固定单价结算,原告王金祥主张以被告赵团工地人员高贺福、陈建忠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因确认表无被告赵团签字,签字人员并无被告赵团的授权,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故不应以此为计算标准,应当以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的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以此方法计算二次结构劳务费为777746.60元(85×9149.96),电气劳务费552690.60元(14×39477.9),扣除刘志伟施工队完成后续工作的费用183400元,应付原告王金祥劳务费1147037.20元。现被告赵团已经给付王金祥劳务费2165000元,已经超过应付劳务费数额。原告王金祥主张协议之外还有工程增量,但其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赵团工地人员高贺福、陈建忠签字,因此二人并未经赵团授权,不能认定为有权签字人员。综上,原告王金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增加了工程量,亦不能证明被告仍拖欠其劳务费,故其请求被告再支付劳务费2124132.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团当庭提出反诉,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请求,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赵团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917元,由原告王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元庆
代理
审判员 王瑞华
代理
审判员 赵 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