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蒙蒙,固力发公司员工。被告人闫蒙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蒙蒙犯抢劫、抢夺、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子燕、
代理
审判员杨可军、
人民陪审员郑礼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蒙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蒙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蒙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蒙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蒙蒙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闫蒙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抢劫和部分抢夺的现金数额低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被告人闫蒙蒙的辩护人认为,对于现金数额被告人与被害人陈述有差异,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这一数额;被告人闫蒙蒙犯抢劫罪、盗窃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闫蒙蒙犯抢夺罪具有坦白行为;被告人闫蒙蒙所获取赃物已在庭前全部如数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数罪并罚的量刑期限为三至七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2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闫蒙蒙尾随被害人韩某至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兰路,将韩某推倒在地,抢走韩某的一个挎包和一部步步高手机。包内有现金2300元及相机、钱包、身份证等物。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84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韩某,挎包、身份证、钱包等物已找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叙述了2012年9月21日22时左右,其在回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力高共和城的路上,发现一个男子低头玩手机跟在其身后。其觉得不放心,就走快了一点,发现那个男的也走快了,其觉得不对劲就开始跑。其后面的男子就追她,并拽她的包,结果没有拽走,那个男的就将其推倒在地,将其包和手机抢走了的事实。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2年9月21日晚看见一个男的抢一个女的包,那个男的将女的推倒在地将包抢走了。后来其和这个女的一起等警察过来,到刑警队之后才知道这个女孩叫韩某的事实。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抄电表时发现电表箱里有一个女式钱包,里面没有现金,有身份证、银行卡、票据等物。身份证是一个叫韩某的女孩。其怀疑是附近上大学的,就打电话给附近的大学,都回答没有这个人。其一个同事的朋友是合肥晚报的记者,后来就让这个记者在合肥晚报上登了条信息。后来韩某找到其将钱包拿走了的事实。4、被告人闫蒙蒙的供述和辩解,交待了其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经过。5、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闫蒙蒙所抢劫韩某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已退还。6、发票复印件,证实了韩某被抢的手机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夺罪1、2012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闫蒙蒙尾随被害人陆某至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兰路,夺走陆某手中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陆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叙述了2012年7月16日22时50分至23时10分之间,其下班回家,一直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兰路往凤梅家园方向走。一个男的冲上来拽其背的包,其大声喊包里没有钱,那个男子就松手了。后来那个男的看到其手里拿的黑色苹果牌手机,就将其手机抢走了的事实。(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被告人闫蒙蒙之妻,其用的一款黑色苹果手机是被告人闫蒙蒙给其的,闫蒙蒙告诉其是花1000元买的二手机的事实。(3)被告人闫蒙蒙的供述和辩解,交待了其抢夺被害人陆某的事实经过。(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了从贾某处调取苹果牌手机一部。(5)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闫蒙蒙所抢夺陆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已退还。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闫蒙蒙尾随被害人徐某至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兰路京城国际售楼部附近,从徐某背后将包夺走。包内有现金约400元及钱包、金立手机一部。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叙述了2013年3月22日晚,其从市里坐公交车下车后,走到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兰路上的京城国际售楼部门口时,其包被人从后面拽走了的事实。(2)被告人闫蒙蒙的供述和辩解,交待了其抢夺被害人徐某的事实经过。(3)发票复印件,证实了徐某被抢的手机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闫蒙蒙尾随被害人陈某至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梅路安康医院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约10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钱包、身份证、车钥匙等物。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陈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叙述了2013年4月21日22时30分左右,其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梅路南侧向西步行至安康医院附近时,一个男的将其挎包抢走了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被告人闫蒙蒙的同事,被告人闫蒙蒙曾卖给其一个三星手机,其给了闫蒙蒙2**元钱。闫蒙蒙说手机是他小孩舅的,他小孩舅不用给他了,他现在有手机,而且缺钱花,就把手机卖给其的事实。(3)被告人闫蒙蒙的供述和辩解,交待了其抢夺被害人陈某的事实经过。(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了从周某处调取三星牌手机一部的事实。(5)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闫蒙蒙所抢夺陈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已退还。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3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闫蒙蒙尾随被害人王某至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梅路与蒙城北路西南侧,从王某身后将包夺走。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及金伯利钻戒一枚、身份证、美容卡等物。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钻戒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该钻戒已退还被害人王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叙述了2013年4月30日晚上11点,其走到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时,其背的包被一个男子从身后抢走了的事实。(2)被告人闫蒙蒙的供述和辩解,交待了其抢夺被害人王某的事实经过。(3)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闫蒙蒙所抢夺王某的戒指一枚已退还。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2013年5月8日晚,被告人闫蒙蒙到尾随被害人吴某至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梅路与蒙城北路西南侧,将吴某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155元及三星手机一部、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二枚。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以上手机、金项链、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503元。案发后,以上现金1155元以及三星手机一部、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二枚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吴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叙述了2013年5月8日晚,其回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力高共和城家的路上,一个男子突然从其身后将其包抢走的事实。(2)被告人闫蒙蒙的供述和辩解,交待了其抢夺被害人吴某的事实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2013年5月8日晚从被告人闫蒙蒙身上搜出现金1155元和90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黄色有洞眼戒指一枚、黄色镶有红色石头戒指一枚、黄色项链一条、银色项链一条,并予以扣押的事实。(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了提取被害人吴某被抢的蓝色包一个、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三星手机一部、钥匙二把、钱包一个等情况。(5)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闫蒙蒙所抢夺吴某的现金1155元、蓝色包一个、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钥匙二把、钱包一个、三星牌手机一部、黄色有洞眼戒指一枚、黄色镶有红色石头戒指一枚、黄色项链一条、银色项链一条已退还。(6)发票复印件,证实了吴某被抢的手机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盗窃罪2011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闫蒙蒙至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新丰家园601室闫某家,将防盗窗和窗户玻璃破坏,翻窗入室,盗走现金约2000元、一个存钱罐(内有硬币约500元)及一条金皖香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叙述了2011年6月22日下午2点钟将门窗关好后离开家,2011年6月23日下午4点钟返回家时,发现客厅东边玻璃被砸破,窗外的防盗铁管被剪开三根,家中的现金和一条金皖香烟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闫蒙蒙的供述和辩解,交待了其抢夺被害人吴某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8日晚,长丰县公安局双凤责任区刑警队接到被害人吴某报案,称其在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梅路与蒙城北路交口西南角处被人抢夺。该队立即组织民警进行搜索,当搜索至合水路与金梅路交口西北侧(固力发公司大门附近)时发现被告人闫蒙蒙行迹可疑,民警立即上前盘查,并从其身上检查出项链、戒指等首饰,遂将被告人闫蒙蒙口头传唤归案。被告人闫蒙蒙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其当天晚上抢夺被害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1次,盗窃1次和另外抢夺4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2、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闫蒙蒙的现金9000元已退还其妻子贾某。3、检验报告,证实了被抢的金戒指和金项链的含金量。4、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闫蒙蒙所抢劫、抢夺、盗窃的物品价格。5、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闫蒙蒙身体、房间铁皮柜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的物品进行提取的情况。6、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闫蒙蒙指认现场的情况。7、作案现场指认视频,证实了被告人闫蒙蒙对现场的指认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闫蒙蒙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闫蒙蒙的年龄等自然人状况。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闫蒙蒙的近亲属代其将被害人韩某的2300元现金、被害人徐某的现金400元、被害人陈某的现金1000元、被害人王某的现金2000元退还到本院,并将被害人徐某的手机款350元、被害人闫某的金皖烟款250元退赔到本院。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闫蒙蒙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蒙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闫蒙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96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闫蒙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蒙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同种较重的抢夺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抢夺犯罪从轻处罚。同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盗窃犯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其抢劫犯罪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蒙蒙犯罪所得赃物已基本追回返还被害人,其近亲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抢劫、抢夺的各被害人均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各被害人报案时所陈述的被抢数额,更具有真实性,故对被告人闫蒙蒙认为其抢劫和部分抢夺的现金数额低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被告人闫蒙蒙的辩护人关于现金数额被告人与被害人陈述有差异,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这一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闫蒙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蒙蒙犯抢劫罪、盗窃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闫蒙蒙犯抢夺罪具有坦白行为;被告人闫蒙蒙所获取赃物已在庭前全部如数退还给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蒙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葛子燕
代理
审判员 杨可军
人民陪审员 郑礼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