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359号原告邢某,男,汉族,该村村民。法定代理人鲁某,女,汉族,系邢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L,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J,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Q,男,汉族,该村委会会计。
原告邢某诉被告某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法定代理人鲁某、委托代理人张L,被告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Q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他是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民,本村土地被征用后,被告某村委会在给村民分发征地款时未给他分发,认为被告某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村委会给付他征地款50396.72元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因原告邢某系出嫁女的子女才未给邢某分发征地款,现分不分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之母鲁某1986年9月28日出生在某村,并生长居住在该村,户籍登记在某村62号。2008年8月19日,鲁某与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凤翔沟村47号付4号的邢和平登记结婚。结婚后,鲁某的户口一直未迁转,至今仍登记在某村62号。2010年9月22日,鲁某与邢和平生一子邢某。2011年2月16日,邢某的户口随其父亲邢和平登记在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凤翔沟村47号付4号。2012年4月10日,鲁某又将邢某的户口迁转到某村,随其登记在某村62号。2012年5月22日,鲁某与邢和平在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又于2013年2月4日重新登记结婚。2012年4月,某村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5月24日,被告某村委会给村内每个村民分发征地款50396.72元,但以原告邢某属于出嫁女的子女为由未给邢某分发该款。原告邢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村委会给付他征地款50396.72元。庭审中,原告邢某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某村委会称分与不分由法院判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邢某法定代理人鲁某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离婚证、合疗证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的户籍随其母鲁某登记在某村62号,即取得某村民资格,理应享有某村民待遇。被告某村委会拒不给原告邢某分发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邢某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邢某要求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因邢和平对原告邢某也负有抚养义务,所以可给予原告邢某同等村民待遇应分数额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邢某征地款2519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9元,原告邢某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629元,由被告某村委会承担430元并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