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80号
原告:吴钟铿。
被告:谢惠芝。
原告吴钟铿与被告谢惠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钟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惠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钟铿起诉称:2011年7月至10月24日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电绣业务。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加工费25226元,承诺于12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5226元。被告谢惠芝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226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吴钟铿提供的欠条认证如下:该欠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符合证据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惠芝应支付原告吴钟铿加工费25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谢惠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缪诗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