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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黄秀月与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黄秀月,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宜国,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宛宴,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治文,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熠伟,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秀月诉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月委托代理人黄炳星,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宜国,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宛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治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14时40分,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司机范伟雄驾驶粤A×××××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等30名乘客,经南沙港快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四十三公里段,遇前方通行的罗凯驾驶湘L×××××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于范伟雄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粤A×××××大型普通客车与湘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粤A×××××大型普通客车上的黄秀月、郑晓兰、侯恒生、梁带弟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灵山医院抢救,后转中山市中医院、中山市南朗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骨折(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鼻骨开放性骨折);2、鼻部软组织缺损;3、头皮挫裂伤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双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6、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车祸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需进行多次手术,致身体极度虚弱,医嘱加强营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右下肢功能丧失40%,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7%,评定为10级伤残;面部瘢痕长达10.5cm,评定为10级伤残;鼻尖畸形,评定为10级伤残。另外,原告骨折处的内固定尚未拆除,医嘱骨折愈合后返院进行手术拆除内固定,原告将在拆除内固定后另案起诉追索相关费用。治疗期间,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医药费157575.6元及护理费37915元。司机范伟雄驾驶粤A×××××大型普通客车属于履职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承担。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是由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98952.26元【具体项目:医疗费121771.79元、护理费1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50元(50元/天×447天)、营养费20000元、住宿费2150元、交通费24321.88元、病历资料复印费577元、误工费277251.33元(9820元/月÷30天×847天)、伤残评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本司认为应该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2、营养费应为医生指导和要求下购买营养物品支出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为酌定计算,本司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交通事故关联性;4、误工费没有完整的社保记录、完税证明等材料佐证;5、本司认为对原告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6、请法院核实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及其雇用的司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如不具备相应资格,本司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3款第5项免责。

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第一至第五条答辩意见。

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辩称,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第一至第五条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此次事故中本司为湘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且该车属于无责任方,故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本司已于2012年8月13日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000元分别付至此次事故中另两名先行起诉的伤者侯恒生(660元)、郑晓兰(10340元)账户,在此次事故中本司已按限额履行完赔付责任;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14时40分,范伟雄驾驶粤A×××××大型普通客车载客30人,经南沙港快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罗凯驾驶湘L×××××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于范伟雄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没有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粤A×××××大型普通客车与湘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粤A×××××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郑晓兰、侯恒生、梁带弟、黄秀月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灵山医院抢救,同日转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9日(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鼻骨开放性骨折);2、鼻部软组织缺损;3、头皮挫裂伤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双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6、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患肢适当功能锻炼;2、右交叉韧带损伤病情我科门诊定期复诊,必要时返院行手术治疗。3、鼻部软组织缺损病情需行耳鼻喉科专科门诊治疗。4、待骨折愈合需返院行手术拆除内固定。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25日,原告到中山市南朗医院进行术后右下肢牵引及理疗(住院6天)。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13日,原告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6月9日,原告到中山市南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6天),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理疗及功能锻炼,并在局麻下行右小腿清创缝合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活血化瘀等对症支持,理疗科指导锻炼。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7月6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人1名;2、保持术区干洁,避免术区污染及创伤,左侧鼻孔继续以鼻管支撑;3、每3日于当地医院换药一次,待复合组织瓣痂皮自然脱落;4、1周、2周、1月后可复诊并视情况拆除剩余缝线;5、3月后或可复诊并视情况拟定进一步治疗方案;6、不适随诊。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28日,原告在中山市南朗医院住院理疗(住院22天)。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17日,原告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行右膝关节镜检、后交叉韧带重建术。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9日,原告于中山市南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6天),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进行理疗、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医嘱暂休半年。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4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行鼻部修复手术(共住院15天),出院建议:1、注意保持术区干洁,每日换药;2、术后四周复诊,行断蒂及鼻成形术;3、随诊。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8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行鼻部皮瓣断蒂整形术(住院6天)。出院建议1、专科随诊,定期复查;2、术后1周伤口拆线;3、防止瘢痕增生治疗;4、全休一周,术后三个月可考虑行皮瓣整形术。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日,原告于中山市南朗医院行右胫骨交锁钉、钢丝取出术,术后抗感染、理疗(住院2天)。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7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行鼻部皮瓣修整术(住院4天),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记载鼻部缺损,休息三十天。原告黄秀月共住院444天,期间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57575.6元及护理费37915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95490.6元。2010年12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穗公交南认字(2010)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伟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秀月等人无责任。2013年3月19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公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秀月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40%,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7%,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额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部软组织缺损,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面部瘢痕长达10.5cm,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鼻部软组织缺损,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鼻尖畸形,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湘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L×××××挂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罗凯,湘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7日0时至2011年8月6日24时。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为粤A×××××号大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0时至2011年10月13日24时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被告范伟雄是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是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本次事故的倪生明、李颖曦、程紫云、陈泽建、梁带弟、周正飞、侯恒生、郑晓兰等八名伤者曾分别起诉本案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上述八名伤者均已放弃对湘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罗凯或湘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已在获得赔偿数额中按照各自比例先行减去车主罗凯或湘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各伤者的数额共计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已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侯恒生、郑晓兰共计11000元。原告黄秀月的户籍类别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为证实存在误工收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南朗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原告黄秀月于2010年1月18日与中山市南朗医院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中山市南朗医院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黄秀月2010年月平均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收入约9820元;该院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12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治疗终结及医嘱休息期间,该院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4、2010年劳务工资发放明细表、南朗医院2010年加班补贴、夜餐费签领表、中国银行中山市南朗支行流水单、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增资补发表、年终奖励工资表、年度考核奖励性工资表、生活补贴发放明细表、院庆奖励工资发放表、2009/2010年护理讲课劳务费;5、2010年计生奖励金、安全生产奖励、中层进修补助、科室先进个人奖、业务骨干补助、5.12护士节慰问金、三八妇女节慰问金、高温补贴补发、春节家属慰问金、春节工会慰问金、春节开工利是、中秋国庆慰问金、职工代表大会补助明细、庆国庆元旦合唱比赛奖励金等发放表。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范伟雄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凯及原告黄秀月等乘客无责任。范伟雄是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公司交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对范伟雄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是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所有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广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湘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罗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已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侯恒生、郑晓兰共计11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只需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倪生明、李颖曦、程紫云、陈泽建、梁带弟、周正飞、侯恒生、郑晓兰等八名伤者已放弃罗凯或湘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共计12000元,可视为罗凯或湘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已在湘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完毕。事故发生时原告黄秀月为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无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法律也未规定在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人身伤亡时,受伤人员可以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同时主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故本院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部分不予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共计279346.3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主要依据为中山市税务局南朗税务分局代开发票4张,金额54340元。因中山市税务局南朗税务分局代开的4张发票为个人到税务局开出的,无法反映原告是否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对上述4张票据记载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444天,其中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9日,原告两次在中山市南朗医院住院(共计198天)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进行理疗、功能锻炼。因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主要进行功能恢复,未实施手术,也没有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不应计入护理期间,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246天。为此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9680元(80元/天×2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4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0元(50元/天×444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加强营养建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150元。原告提交票据5张,分别为:2012年6月20日上海黄金岛大酒店单价为1032元,数量为1的票据1张;2012年6月5日上海雁荡假日宾馆单价为504,数量为1的票据1张;2012年8月18日上海黄金岛大酒店单价为258元,数量为1的票据1张;2012年12月3日上海黄金岛大酒店单价为198元,数量为1的票据1张;2012年3月8日上海久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单价158元,数量为1的票据一张。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2012年3月8日原告并无在上海住院,故本院本院对该日住宿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所有票据记载的数量及单价均为1,故本院确定住宿的天数为4天。鉴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为陪同人员住宿费用,且上述部分住宿费的单价过高,故对原告的住宿费,本院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此本院确定住宿费为600元(150元/天×4天)。6、交通费。原告为主张交通费24321.88元,向本院提交高速收费发票、加油费用发票、出租车发票、停车票、中山至白云机场客车发票、机票、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单等证据。原告提交的高速收费发票、加油费用发票、停车票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大部分属于连号,且部分票据时间为凌晨,难以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费用本院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其到上海治疗可选择火车作为交通工具,无需每次乘坐飞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乘坐飞机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分为两部分计算,对原告在广州、中山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原告到上海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参照广州至上海火车硬卧下铺价格、中山至广州客车票价、上海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价格酌情按照每人500元/单程的标准确定,结合原告到上海治疗4次,故该部分交通费为8000元(500元/单程×2×4次×2人)。为此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9000元(1000元+8000元)。7、病历资料复印费。原告主张病历资料复印费577元,并向本院提供俪影数码摄影冲印店收据1张,金额为287元;俪影数码摄影冲印店定额发票29张,金额共290元。因病历资料复印费属于原告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证实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发票佐证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病历资料复印费为29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收入9820元/月,有单位收入证明、工资及福利发放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0年12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治疗终结及医嘱休息期间,中山市南朗医院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住院再加医嘱休息30天共计7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8773.33元(9820元/月÷30天×760天)。9、伤残评定费。原告主张伤残评定费15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赔偿金。原告黄秀月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系数30%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3%。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9042.87元(30226.71元/年×20年×23%)。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30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9346.39元、护理费1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元、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9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为290元、误工费248773.33元、伤残评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904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合计744932.59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279346.39元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病历资料复印费、误工费、伤残评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743932.59元,扣除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95490.6元,由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公司财产向原告黄秀月赔偿548441.99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000元给原告黄秀月。

二、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548441.99元给原告黄秀月,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秀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395元由原告黄秀月负担1162元,被告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4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桂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