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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14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崔春洋信用卡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崔春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代表人余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孙能斌,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职员。被告崔春洋,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崔春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申领卡号为×××4535的牡丹贷记卡一张。2012年11月20日开始透支,截至2013年8月6日透支人民币本金28042.02元,利息65.82元,合计28107.8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项28107.84元,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同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信息和电话,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因查无此人被退回,电话无法接通。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原告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付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