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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201号

贾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贾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贾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等,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5日、2011年9月20日被告需用钱,两次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承担多次索款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某是否欠原告贾某某70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贾某某提供王某某书写的借条两张,王某某给贾某某所发手机短信四条,证明王某某欠贾某某人民币70000元。

本院认为,贾某某提供两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此借款全部为现金,不是赌债,更不是高利贷。特此证明,借款人:王某某2011.3.15”、“借条,今借到贾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借款全部为现金,更不是赌债,也不是高利贷。特此证明,借款人:王某某,2011.9.20”,且附有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贾某某提供的短信四条,因没有证据证明“1351621****”手机号系王某某所有,因此,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贾某某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和2011年9月20日王某某借贾某某现金40000元和30000元,共计70000元人民币,并书写借条两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货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中,王某某借贾某某现金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对贾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索款实际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贾某某人民币70000元。驳回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王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学民

审 判 员  刘录海

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