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白贵强,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白贵强,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世华。被告周蓉。被告朱霖。法定代理人朱世华。法定代理人周蓉。第三人薛正国。第三人唐玉琼。委托代理人薛正国。
原告XX、李萍诉被告朱世华、周蓉、朱霖,第三人薛正国、唐玉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贵强,朱世华作为被告以及被告朱霖的法定代理人,薛正国作为第三人以及第三人唐玉琼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蓉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李萍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朱世华、周蓉将其夫妻共同共有的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栋*单元*楼*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薛正国、唐玉琼。2011年4月10日,原告XX、李萍与第三人薛正国、唐玉琼以及被告朱世华、周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朱世华、周蓉同意第三人薛正国、唐玉琼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原金科苑*栋*单元*楼*号),90.72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XX、李萍,并保证无条件将上述房屋直接过户到原告XX、李萍名下。2012年5月,相关部门通知上述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被告朱世华、周蓉、朱霖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但却不过户给原告XX、李萍,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朱世华、周蓉、朱霖及时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原金科苑*栋*单元*楼*号),90.72平方米的房屋无条件过户到原告XX、李萍名下。
二、请求被告朱世华、周蓉、朱霖承担原告XX、李萍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世华、朱霖共同辩称,原告XX、李萍与第三人薛正国、唐玉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他们通知了我,我也保证为其过户。之后,他们再也没有与我联系过,现在我的房屋产权证已经拿到,我还是愿意配合他们办理产权过户,但是耽误了我的工作、时间,要求他们补偿。被告周蓉缺席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薛正国、唐玉琼共同辩称,原告XX、李萍所述属实。原告XX、李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优价购房协议书》、《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周蓉、周建章证实讼争房屋系被告朱世华、周蓉共同共有的笔录。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朱世华、周蓉、朱霖拆迁所得,房屋来源合法有效。3、《房屋买卖协议书》二份、《见证书》二份、收条。证明讼争房屋流转过程。4、授权委托书、房屋信息摘要、金科苑楼栋地址变更证明。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已经办理至被告朱世华、周蓉、朱霖名下。5、《产权分户办理过程》。证明被告朱世华、周蓉违约。被告朱世华、周蓉、朱霖均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薛正国、唐玉琼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证明自己卖房给原告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世华、周蓉系夫妻,朱霖是二人的女儿;周建章系周蓉的父亲。2005年7月28日,被告朱世华、周蓉、朱霖通过拆迁优价购得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2007年6月4日,被告朱世华、周蓉将该房屋出售并交付给第三人薛正国、唐玉琼,并获得房屋价款,此时,被告朱霖尚未年满18周岁。2011年4月10日,第三人薛正国、唐玉琼又将该房出售并交付给原告XX、李萍,并获得房屋价款。此时该房屋地址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106号*栋*单元*楼*号,同时被告朱世华、周蓉书面承诺保证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XX、李萍。2012年1月19日,讼争房屋产权(权19***49)登记于被告朱世华、周蓉、朱霖名下。另查明,原告XX、李萍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朱世华、周蓉、朱霖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优价购房协议书》、《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周蓉与周建章证实讼争房屋系被告朱世华、周蓉共同共有的笔录、《房屋买卖协议书》二份、《见证书》二份、收条、授权委托书、房屋信息摘要、金科苑楼栋地址变更证明、《产权分户办理过程》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通过拆迁货币化补偿款购买的安置房,由朱世华、周蓉、朱霖共有。朱世华、周蓉作为朱霖的法定代理人,将此房出售、交付给薛正国、唐玉琼,并获得对价,该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归薛正国、唐玉琼。后薛正国、唐玉琼又将此房转售给XX、李萍,同时朱世华、周蓉书面承诺将房屋产权过户至XX、李萍名下,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XX、李萍要求朱世华、周蓉、朱霖、薛正国、唐玉琼协助将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房屋产权现在朱世华、周蓉、朱霖名下,故直接由朱世华、周蓉、朱霖协助将产权过户给XX、李萍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朱世华、周蓉、朱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106号13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产权过户给XX、李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朱世华、周蓉、朱霖负担(此款已由XX、李萍预交,被告朱世华、周蓉、朱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XX、李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喻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