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303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苏村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代表人:王玉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智,该社职工。
被告:杨兆军,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杨召峰,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杨树福,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苏村信用社诉被告杨兆军、杨召峰、杨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军、杨召峰、杨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杨兆军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0.9333‰,由被告杨召峰、杨树福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兆军、杨召峰、杨树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苏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兆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兆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召峰、杨树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召峰、杨树福对被告杨兆军的上述借款在6.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兆军于2012年6月7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2月5日,贷款月利率10.9333‰。被告结息至2013年2月6日,尚欠本金5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兆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杨召峰、杨树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杨召峰、杨树福为被告杨兆军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在其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9333‰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
二、被告杨召峰、杨树福对被告杨兆军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兆军、杨召峰、杨树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审 判 员 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中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