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剑,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甲,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付某乙、付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存有重男轻女的观念,故在原告生育两女儿后,被告对原告及两女儿经常打骂。被告长期酗酒和赌博,在生活中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付某丙生活费4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夫妻正常事情,不是家庭暴力;同时,被告也无重男轻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付某乙(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现已成年),付某丙(女,2000年12月3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派出所和社区多次调解,原、被告仍然未能搞好夫妻关系。从2013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系水电工人,每月工资平均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原、被告结婚证、泸州市江阳区张坝景区彭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以及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发生争吵,经当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付某丙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付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付某丙已经10周岁以上,经当庭询问,其表示愿意随母亲张某某生活。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离婚后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付某丙独立生活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根据目前本地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付某丙抚育费4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付某丙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被告付某甲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付某丙抚育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童荣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喻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