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灿恒。
委托代理人:候安华,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德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郑灿恒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被告郑灿恒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依法驳回后被告郑灿恒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依法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灿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保险情况:被告德泰公司所有的粤B1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事故情况:2011年1月22日,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粤B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C1号挂车从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XXX线796KM+100M处时,碰刮因故障停放在道路边缘的粤L1号车及站在车辆侧的曾某某、胡某甲,造成曾某某、胡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规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胡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3月,曾某某亲属吴某某等、胡某甲亲属胡某乙等分别就本次事故向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惠东法刑初字第15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原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吴某某等608459.17元;做出(2011)惠东法刑初字第15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原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胡某乙等146528.67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分别就两个案件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作出(2011)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有提供救助的义务,原告在完成对被害人的赔付后,有权就其损失进行追偿,最终驳回原告的上诉。2012年1月20日,原告已经根据(2011)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在商业险内通过惠东县人民法院向吴某某等赔偿608459.17元,向胡某乙等赔偿146528.67元,以上共计754987.84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德泰公司的司机王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法院基于救助伤者的原则,判决要求原告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被告德泰公司作为该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被告郑灿恒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赔偿责任最终应当由两位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粤B1号车辆肇事逃逸是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主要原因。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54987.8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泰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德泰公司尽明确说明的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被告德泰公司无约束力。应在保险合同当中缴纳保险费的是被告郑灿恒。投保人虽然是被告德泰公司,但实际上被告郑灿恒是车辆实际支配人。他对于该车辆是享有保险利益的,由于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人按照保险法规的规定必须以单位的名义投保,个人不得投保,因此涉案车辆才以被告德泰公司的名义进行投保。虽然在投保单上有被告的公章显示,但该公章并非被告德泰公司所加盖。被告德泰公司对于投保的事实是一无所知的,并且被告德泰公司已就该公章的真伪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真伪的申请。因此原告并未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向被告德泰公司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及免责内容对被告德泰公司无拘束力。
被告德泰公司与被告郑灿恒系挂靠关系,对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德泰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郑灿恒,这在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挂靠期间被告郑灿恒均不是通过被告德泰公司投保,而是私自或以其他公司名义投保,且自挂靠被告德泰公司以来从未向被告德泰公司缴纳任何的挂靠款项,现仍拖欠公司几万元的管理费及其他杂费,因此被告德泰公司对被告郑灿恒并未进行实质有效性的管理,对被告郑灿恒并无运营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德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也仅应在挂靠收益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否则显失公平。
被告德泰公司与被告郑灿恒之间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惠东法刑初字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德泰公司、被告郑灿恒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德泰公司、被告郑灿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并无法律依据,因二者为保险合同关系,现有的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并未涉及或规定被告德泰公司、被告郑灿恒在侵权责任中承担连带赔偿的情形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并非被告德泰公司。综上,被告德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对被告德泰公司的诉求。被告郑灿恒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加盖的印章由司法机关认定其真实性,答辩人尊重司法机关的调查结果。如果该枚印章是伪造的,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建议法庭终止审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原告与被告德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肇事逃逸后不赔”,该约定是格式条款,既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答辩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应与司机和被告德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持异议。其他除该枚印章的真实性应由司法机关调查以外,答辩人与被告德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德泰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将保险条款向被告德泰公司进行详细说明。2、(2011)惠东法刑初字第15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惠东法刑初字第15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在商业险内先行向受害人赔偿。3、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德泰公司的司机肇事逃逸,这是最终承担全部责任的主要原因。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德泰公司的司机驾驶情况以及车辆行驶证情况。5、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法院判决向事故受害人赔偿的凭证。被告德泰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投保单中的签章有异议,此签章并非被告德泰公司的签章。被告德泰公司签章与投保单上的签章经对比不是原有的章。对于其中的责任免除情况原告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告德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郑灿恒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是车辆的责任人。3、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驾驶员的真实性被告德泰公司不清楚。4、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德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挂靠合同,证明被告德泰公司与被告郑灿恒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郑灿恒于2010年12月30日开始挂靠,挂靠期间由其自行聘请司机自主经营。公司与其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民事合同关系。2、被告郑灿恒的保险情况,被告郑灿恒所有车辆是以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投保而并非是以被告德泰公司的名义,说明本案投保单上盖章的并非被告德泰公司而是被告郑灿恒所为。原告对被告德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郑灿恒未到庭由法院核实,同时对被告德泰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根据惠州中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7行—倒数第5行已经查明,王某某系被告德泰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同时,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即因为肇事司机是被告德泰公司指定的合法驾驶人,也是我方赔偿主要依据。2、对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该份查询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1月份,以上投保单显示均为2012年12月以后的投保情况。涉案车辆实际被保险人即为被告德泰公司。被告郑灿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王某某驾驶粤B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C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吉隆镇XXX线796KM+100M处时,碰刮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边缘的粤L1号轻型厢式货车及站在车辆左侧的被害人曾某某、胡某甲,造成曾某某、胡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粤B1号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德泰公司名下,在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本部盐田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粤C1挂车在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本部盐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粤C1挂车登记在珠海市XXXX有限公司名下,经多次转让,最后在2010年5月8日由贾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郑灿恒,但均未对该车办理过户登记。受害人曾某某、胡某甲的亲属分别诉至法院,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惠东法刑初字第15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惠东法刑初字第15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记载,原告在该两案中辩称,商业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赔偿;该两份判决书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德泰公司及被告郑灿恒,该车在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本部盐田支公司处投保。王某某、被告郑灿恒、被告德泰公司应对本案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011)惠东法刑初字第15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公司本部盐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人吴某某、曾某甲、胡某丙、曾某乙、曾某丙的各项费用共628459.17元。扣除深圳市德泰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20000元,保险公司仍需赔偿608459.17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灿恒、深圳市德泰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二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2011)惠东法刑初字第15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公司本部盐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人胡某乙、高某某、胡某丁的各项费用共人民币166528.67元。扣除深圳市德泰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人民币20000元,保险公司仍需赔付胡某乙、高某某、胡某丁人民币146528.67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灿恒、深圳市德泰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二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分别就上述两个案件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作出(2011)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惠东县人民法院转帐608459.17元,转帐凭证的摘要显示(2011)惠东法刑初字第157—1。同日,原告向惠东县人民法院转帐146528.67元,转帐凭证的摘要显示(2011)惠东法刑初字第157—2。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被告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以查明上述公章不是该被告所盖且与该被告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章不一致。2013年8月12日,本院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其于收到本通知书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原件。原告未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原件,并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法律意见书称,不同意对公章进行鉴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或者提示义务,从而导致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明确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独立于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就合同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解释的过程,而不仅仅是展示保险合同内容。明确说明义务具有先合同性,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原告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或者提示义务。被告德泰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原告未在收到本院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原件,并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对公章进行鉴定,根据证据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推定被告德泰公司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公章不是该被告所盖且与被告德泰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章不一致的主张成立。因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公章不是被告德泰公司所盖且与被告德泰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章不一致的主张成立,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如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德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也没有证据显示应由被告郑灿恒在本案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灿恒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5元,本院予以退回。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郑灿恒承担,被告郑灿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柳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琨(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