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刘双庆,商业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维根,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梅,南京XX吊装运输服务部业主,原告刘双庆与被告杨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庆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双庆诉称:2012年1月4日20时左右,其驾车失控与被告杨红梅违停的苏A×××××挂车相撞,致其受伤。原告损失医疗费426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16天)、营养费2700元(6个月×450元)、护理费6300元(3个月×2100元)、交通费85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5个月)、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528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9794.12元。要求肇事车主杨红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分摊,由原告承担70%,被告杨红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20时左右,刘双庆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汉中门至清凉门中段时,车辆失控与违反禁停标志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苏A×××××挂号挂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双庆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双庆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苏A×××××挂车驾驶人(未确定)在禁止停放机动车辆地点停放车辆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刘双庆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苏A×××××挂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月5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左肩锁骨关节脱位,2、左肩峰骨折,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胸骨骨折,6、左侧血气胸,7、左肺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进行了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36386.85元(其中含15天无陪护理费13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双庆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5个月为宜,伤后护理限为3个月。另查明,苏A×××××挂车系南京XX吊装运输服务部所有,杨红梅系经营者。审理中,未能确定苏A×××××挂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江心洲办事处洲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杨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南京XX吊装运输服务部业主杨红梅对其所有的苏A×××××挂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履行了相应义务,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超出限额部分,因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故由杨红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42641.08元(含15天无陪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350元(3个月×450元)、护理费5250元[(90天-15天)×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365元(2473元×5个月)、残疾赔偿金65289.4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29683.48元,其中95404.4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其余34279.08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杨红梅承担10283.7元,被告杨红梅共计应赔偿原告10568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双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0568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10元,由原告承担1757元,被告杨红梅承担7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澄滢
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
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