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湖南省耒阳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巡民哲初字第33号原告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戴运生,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辉绪,男。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资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运生、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辉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正月16日生育长女余某乙;2007年农历2月23日生育次女余某丙。婚后因被告疑心较重,不做家务,从2008年8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2009年1月15日被告诉请离婚未果后,就再也没有管过小孩,只身一人在外打工。2010年3月8日和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两次诉请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婚生女孩各自抚养一个,并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被告支付原告为抚养小孩垫付的抚养费3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耒巡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雷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和损失费共计4464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历年的治疗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在2011年的案卷里)。欲证明被告因妇科病治疗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治疗妇科病有关费用予以认可。证据2、医药发票1980元。欲证明被告在2012年-2013年的治疗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是否是用于治疗妇科病有异议。证据3、广东省医疗机构通用病历。欲证明被告治疗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4、耒阳市妇联证明及耒阳市大和圩乡法律援助工作站证明。欲证明原告虐待被告将被告赶出家门。原告质证认为,大和圩乡法律援助站的该证明没有签字,不能证实法律援助站的全体工作人员全部到场及全程跟踪。妇联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在妇联有过投诉。证据5、赔偿清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费用清单。原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正月16日生育长女余某乙;2007年农历2月23日生育次女余某丙。俩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自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2009年1月15日被告诉请与原告离婚,被告申请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0年3月8日和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两次诉请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三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上严重的妇科疾病,至今未愈,还在治疗中。被告已支付医药费269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雷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两次诉请离婚未果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原、被告从2008年10月至今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上严重的妇科疾病,俩个小孩都一直跟随原告在一起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俩个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并由原告一人承担俩个小孩的抚养费用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治疗疾病支付医药费26940元,故由原告补偿给被告人民币13470元。考虑到本案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由原告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孩余某乙(2006年农历正月16日出生)、女孩余某丙(2007年农历2月23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担俩个小孩的抚养费用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余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给被告雷某某医药费13470元、生活帮助费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资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永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