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一终字第01676号

谢文彪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谢文彪,王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B座中铁商务广场11楼。代表人李胜旗。委托代理人张德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彪,石家庄市桥东区北外环路刘文学鞋厂。委托代理人曹英志,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1日17时50分许,王智驾驶其妻王颖丽名下的冀A×××××号轿车,沿胜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双环厂门前,与谢文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文彪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文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文彪被送往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38天。冀A×××××号车在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智已为谢文彪支付住院押金和治疗费33000元。谢文彪主张医疗费47801.23元,提交票据3张(含王智垫付的33000元),扣除王智垫付的33000元,现主张14801.23元。王智、阳光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谢文彪主张误工费24200元,提交2013年1月5日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出院后休息半年,误工时间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29日,共计220天。提交鞋城业主刘文学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月工资收入3300元,自发生事故之日起未上班发工资,及刘文学是个体工商户。计算方法为:3300元÷30天×220天=24200元。阳光公司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后是180天而非182天;对工资标准不认可,谢文彪没有提供单位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是单位证明但没有单位公章,属于无效证据,不认可;并称谢文彪是刘文学工厂职工,刘文学属于作伪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员工在医院对谢文彪进行了调查并且有谢文彪签字,调查结果是谢文彪没有工作单位,只是用电动三轮车拉货,在肖家营村只住了一个月。提交调查表一份;谢文彪的工资证明只能证明至2013年3月28日无工资收入,不能证明至6月29日没有工资收入。营业执照显示其是卖鞋的而不是制作鞋的。王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谢文彪主张护理费12132.9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医嘱出院后家陪一人。提交2013年3月22日桥西区绿家园保洁服务部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马艳霞月工资收入2800元,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计130天,因护理谢文彪未上班无收入。计算方法是2800元÷30天×130天=12132.9元。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和马艳霞身份证一份,证明该单位存在和马艳霞身份情况。阳光公司质证意见,对护理时间不认可,没有证据显示需要护理130天;对谢文彪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有异议,我公司对谢文彪的调查表马艳霞无工作,该单位也没有提供马艳霞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谢文彪要求护理到2013年3月31日,但其误工证明显示无收入的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证据与诉求相互矛盾。王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谢文彪主张护理用品80元,提交胸科医院门口门市部收据一张。阳光公司、王智质证意见,收据无公章,没有付款人,与本案无关。谢文彪主张营养费1920元,提交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加强营养,住院38天,出院后90天,共计128天,按每天15元计算,计算方式为:128天×15元=1920元。阳光公司质证意见,对营养天数不认可,没有证据显示其加强营养128天,我们认可100天。王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谢文彪主张公估费50元,提交票据一张。阳光公司不认可。王智同意负担。谢文彪主张拖、停车费340元,提交票据一张。阳光公司、王智质证意见,不是谢文彪所花费,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谢文彪主张车损费900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阳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王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谢文彪提交肖家营治保会证明一份,证明谢文彪、马艳霞最近三年一直在肖家营居住。阳光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效力有异议,治保会无资格出具证明,我们的调查显示谢文彪、马艳霞在肖家营居住一个月。王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王智主张事发当天其垫付门诊费403.03元,提交门诊票据5张。谢文彪、阳光公司对此均无异议。阳光公司提交在医院对谢文彪调查表一份。谢文彪认为阳光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证据,不予质证。王智无异议。原审认为,谢文彪与王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文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谢文彪承担30%责任,王智承担70%责任为宜。冀A×××××号汽车在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此,对于谢文彪的损失依法应由阳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王智为谢文彪垫付的住院押金和治疗费33000元,门诊费403.03元,由阳光公司直接给付谢文彪。关于谢文彪主张的医疗费148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阳光公司、王智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谢文彪主张的误工费24200元,谢文彪提交河北省胸科医院出院收据和诊断证明显示,故谢文彪主张误工时间为220天,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文彪提交的刘文学的营业执照记载,其系批发零售业并非制造业。故此其误工费应依据冀公交(2012)107号通知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4448元计算,计算方式:24448元÷365天×220天=14735.78元(误工时间截止到2012年6月29日)。关于谢文彪主张的护理费12132.9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文彪主张的护理用品费8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文彪主张的营养费1920元,公估费50元,拖、停车费340元,车损费9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公估费及拖、停车费由王智承担70%。关于王智主张的门诊费403.03元,谢文彪、阳光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谢文彪的损失为:医疗费148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4735.78元,护理费12132.9元,营养费1920元,公估费35元,拖、停车费238元,车损费900元,共计46662.91元。王智的损失为:门诊费403.03元,住院押金和治疗费33000元,共计33403.03元。原审判决为: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文彪各项损失共计46662.91元;给付被告王智为原告谢文彪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3403.03元。

二、被告王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文彪公估费、拖车、停车费共计273元。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王智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被告王智待履行上述第二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我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130天缺乏依据。2、依法撤销营养费13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128天,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支出营养费1920元。

三、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对公估费、拖、停车费重复裁判。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上诉人不服超出承担医疗费限额12607.278元及撤销不合理的护理费8970.3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谢文彪46662.91元,其中包括公估费35元、拖车、停车费238元,共计273元。又判决被上诉人王智赔偿被上诉人谢文彪公估费、拖车、停车费共计273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重复计算被上诉人谢文彪的公估费、拖、停车费共计273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王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属重复计算,应予纠正。关于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河北省胸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原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30天,护理费用为12132.9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参照河北省胸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审判决营养费192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0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0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谢文彪各项损失共计46389.91元;给付被上诉人王智为被上诉人谢文彪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3403.03元。

四、驳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1639.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39.4元,被上诉人王智负担1300元(谢文彪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王智待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给付谢文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李秀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