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吴某,唐山紫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艾振荣。被告田某,远洋城五联国际百货职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振荣、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4日婚生一子。因双方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合,婚后双方的矛盾日益显现。原、被告十天一大架,小架天天打,原告的父母亲戚、被��的父母及兄弟一直给双方调解,但被告每次的答应、承诺、悔改都是转眼即逝,用不了两天被告又是无理取闹。被告的父亲送回过原告好几次,每次被告都表示悔改,表示以后好好过,但每次都做不到,今年4月25日被告居然又动刀砍原告(报警了)。因双方的感情维系也确实到了极限,第二天4月26日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可民政局将离婚协议书打好让双方签字被告又不同意了。但双方确实没有感情了,于是原告只好从家搬走,并决定起诉离婚,可原告的父母及亲戚又出面称为了孩子,尽量别离婚,一再做原告的工作,并且被告又表示一定改,原告再一次原谅了被告、再一次为了孩子妥协,没有起诉。但经过这三个月的生活,被告还是恶性不改,原告不能再容忍和迁就被告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由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
被告���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4日婚生一子吴尚恩。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原告于2013年8月初从家里搬出,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以后不与原告打架了,希望原告看自己的行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但原告并不能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表示,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