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31号原告高趣雅,女,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洁平,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1303、1304房。负责人陈勇。被告朱劲尧,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孔肇贤,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彩云,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芳,女,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刘小苏,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李旭文,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原告高趣雅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朱劲尧、杨小芳、刘小苏、李旭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趣雅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平,被告朱劲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肇贤,被告杨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刘小苏、李旭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趣雅诉称:2013年2月21日19时50分,被告刘小苏驾驶粤A×××××摩托车搭载其、王乐恒沿番禺区市桥捷进路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东往西方向由被告朱劲尧驾驶的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编号第4401131201303208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劲尧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小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其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113.80元(被告朱劲尧已经支付1000元,其支付19113.8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80元/天×47天);6、护理费10960元(80元/天×137天);7、误工费12787.58元(2800元/月÷30日×137日);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伤残鉴定费850元;11、残疾器具费45元。被告朱劲尧是粤A×××××号轿车的肇事司机,被告杨小芳是该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被告刘小苏为粤A×××××号摩托车的肇事司机,被告李旭文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故五被告应对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896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高趣雅增加请求医疗费108.50元和减少请求营养费108.50元,变更医疗费数额为20222.30元、营养费为1891.50元,诉请总赔偿金额不变。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朱劲尧辩称:1、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其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如果其应承担责任的话,有关赔偿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具体在质证阶段陈述。
被告杨小芳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车辆年审、性能合格,司机朱劲尧具备相应驾驶资格,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苏未作答辩。
被告李旭文书面答辩称:1、粤A×××××号摩托车性能合格,其作为该摩托车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中有7元无医疗具体项目,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不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认,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确定,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的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且要求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比较合适;误工费,应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收入为准,不能仅凭一份收入证明,应以正式的劳动合同结合相应社保资料及交税证明予以佐证;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无相应凭证,应予以驳回;伤残鉴定费予以确认;残疾器具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超出保额范围的费用再由司机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小苏驾驶粤A×××××号摩托车(后载案外人王乐恒、原告高趣雅)沿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捷进路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17#灯杆对开路段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东往西方向由被告朱劲尧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王乐恒、原告高趣雅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第4401131201303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苏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及超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劲尧忽视路面安全行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乐恒、原告高趣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趣雅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市桥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47日,住院当日行右侧内外踝骨折切开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侧双踝骨折,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个月定期复查右踝部X线片;患肢制动三个月;带药;约8-12个月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继续有陪护约3个月,并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前述治疗期间,原告高趣雅产生门诊医疗费1325.40元、住院医疗费18781.40元,合计20106.8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高趣雅因购买座便凳支出45元。2013年5月7日,原告高趣雅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年5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高趣雅神清,右下肢跛行入室;鉴定意见为原告高趣雅右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高趣雅因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高趣雅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门诊复诊,诊断为右双踝骨折术后,因此产生门诊医疗费108.50元。另查明:原告高趣雅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高趣雅为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在本案中提交了加盖“广州绿骑客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2013年4月5日)原件1份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其中,《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高趣雅于2011年10月入职至2013年2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2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住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一路九号首层,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营业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长期。原告高趣雅提交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1张,称该收据载明的金额7元是其到该医院复印相关病历材料用于伤残鉴定而产生的复印费。再查明:粤A×××××号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旭文。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杨小芳,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朱劲尧向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预付了原告高趣雅上述医疗费1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朱劲尧、杨小芳确认事发时被告朱劲尧是无偿借用粤A×××××号小型轿车。被告杨小芳自认该轿车事发时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劲尧对原告上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明确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查明:本案诉讼中,案外人王乐恒明确表示其不需要预留上述交强险保险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高趣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居民户口簿、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朱劲尧提供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第4401131201303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确认被告刘小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劲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乐恒和原告高趣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劲尧抗辩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趣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发时承保被告朱劲尧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比例赔偿原告高趣雅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再按侵权人过错程度分担。根据被告刘小苏、朱劲尧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高趣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小苏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朱劲尧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旭文、杨小芳分别作为被告刘小苏、朱劲尧驾驶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现无证据证实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又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故被告李旭文、杨小芳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趣雅请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高趣雅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高趣雅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0215.30元。原告高趣雅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0215.30元,有该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高趣雅请求赔偿取右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1200元。原告高趣雅住院治疗47日,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病休期远远超出定残日(2013年5月16日),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7踝部骨折误工损失日120日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高趣雅误工时间120日。原告高趣雅提交的《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其事发时收入状况和因本次事故致收入减少,且收入未超出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高趣雅误工费11200(2800元/月÷30日×120日)。4、护理费6160元。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高趣雅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故原告高趣雅请求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建议原告高趣雅出院后3个月继续留陪人,但原告高趣雅于2013年5月7日鉴定时能够自行入室,且未举证证实其出院后实际支出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高趣雅出院后护理期限1个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高趣雅护理费6160元(80元/天×77天)。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高趣雅就医和往返评残等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高趣雅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原告高趣雅住院治疗47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高趣雅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7、营养费400元。根据原告高趣雅伤残情况,参照医院加强营养意见,结合原告高趣雅伤情和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高趣雅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趣雅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朱劲尧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说明鉴定结论的依据,且被告朱劲尧明确其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故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高趣雅前述伤残鉴定意见。原告高趣雅定残时年龄为23周岁,本院据此确定其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0%,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高趣雅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9、伤残鉴定费850元。原告高趣雅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5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高趣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且现无证据证实原告高趣雅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告高趣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座便凳)费45元。该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高趣雅伤情,其于住院期间购买座便凳,符合情理,亦属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之一,本院予以支持。12、复印费7元。该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结合原告高趣雅鉴定时提交病历作为鉴定材料的事实,原告高趣雅主张该复印病历费用7元,属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之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高趣雅上述12项损失共计120180.72元。原告高趣雅上述第1、2项损失合计28215.3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8215.30元(28215.30元-10000元),再由被告刘小苏赔偿70%即12750.71元(18215.30元×70%),被告朱劲尧赔偿30%即5464.59元(18215.30元×30%),扣除被告朱劲尧已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朱劲尧仍需赔偿4464.59元(5464.59元-1000元);上述第3至12项损失合计91965.4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高趣雅本案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1965.42元(10000元+91965.42元),被告刘小苏赔偿12750.71元,被告朱劲尧赔偿4464.59元。原告高趣雅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刘小苏、李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趣雅101965.42元;
二、被告朱劲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趣雅4464.59元;
三、被告刘小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趣雅12750.71元;
四、驳回原告高趣雅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原告高趣雅已经预交),由原告高趣雅负担11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38元,被告朱劲尧负担50元,被告刘小苏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吴春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