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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430号

王坚强与邓燕、严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坚强,邓燕,严永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430号

原告:王坚强。

被告:邓燕。

被告:严永成。

原告王坚强为与被告邓燕、严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燕、严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坚强起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邓燕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严永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邓燕归还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1000元;2、被告严永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燕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严永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邓燕、严永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燕、严永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邓燕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严永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2年。被告邓燕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严永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燕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邓燕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过该幅度。被告严永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坚强借款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

二、被告严永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邓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严永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明荣

代理

审判员  童杭烟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