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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法执字第6号

(2013)河市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河市法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韦继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执行人宜州市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杨长坤。申请执行人韦继长与被执行人宜州市水泥厂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2011)河市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继长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1)河市法执字第23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得款10万元,扣除执行费1400元后余款986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韦继长.之后申请执行人韦继长与被执行人宜州市水泥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1)河市法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1)河市法执字第23号案的执行。2013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韦继长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3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3)河市法执字第6号。依据(2011)河市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宜州市水泥厂尚欠申请执行人韦继长借款本金2501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执行费。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宜州市水泥厂和其到期债权第三人宜州市新洲金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宜州市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州市德润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宜州市水泥厂分别履行的到期债权10万元、256000元和560000元,应将到期债权直接支付至本院或申请执行人韦继长。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宜州市新洲金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万元至本院执行专户,2013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韦继长、被执行人宜州市水泥厂与第三人宜州市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履行到期债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宜州市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3年5月27日、8月8日支付56000元和80000元至本院执行专户,该款扣除执行费1840元后,余款13416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韦继长。第三人宜州市德润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6月25日被执行人宜州市水泥厂就第三人宜州市德润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到期债务事宜已向宜州市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宜州市水泥厂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对第三人宜州市新洲金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宜州市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州市德润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宜州市水泥厂对第三人宜州市新洲金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00元,第三人宜州市新洲金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对第三人宜州市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56000元,申请执行人人韦继长、被执行人宜州市水泥厂就履行到期债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第三人宜州市德润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60000元,第三人宜州市德润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宜州市水泥厂已就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本次执行应予终结。第三人宜州市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约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韦继长可在申请期限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河市法执字第6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黄国斌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幼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