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商初字第578号

原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淳化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金江源予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78号原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兵、徐其永,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江源予制厂。法定代表人章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昊公司)诉被告南京金江源予制厂(以下简称予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季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予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23160元(含进场费850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87160元未能按双方约定的2012年10月29日前付清,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69元(以871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部分以67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南京金江源予制厂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违约责任为予制厂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否则按所欠款金额的每日8‰向伟昊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结算方法、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往来款项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16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6716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合同》、《往来款项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伟昊公司与被告予制厂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伟昊公司依约向被告予制厂交付了案涉货物,被告予制厂理应按照《往来款项对账单》所确认的数额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予制厂迟延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伟昊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予制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予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江源予制厂给付原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69元(以871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部分以67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29元,减半收取为1015元,由被告予制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伟昊公司垫付,被告予制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季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