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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530号

刘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刘某甲,农民。

被告:樊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7月25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福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现都已经成年,能够独立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而且被告不能善待公婆,原告对老人尽点孝心,被告就与原告生气,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和迁就,但多年过去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为了避免生气,原告就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分居生活已近10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樊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较深的情况下于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被告与原告能够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睦,并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家庭关系融洽。原告说的自2004年分居生活不是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原告在外打工,每年都回家一块生活。由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虽在外有了第三者,但被告相信原告能顾及原被告20多年的夫妻感情,改正自己的错误,被告也原谅原告的错误。夫妻间发生小打小闹是正常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什么不好的地方,被告也愿意在以后生活中改正自已的不足,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樊某于1986年春天经人介绍订婚,××××年××月份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7年9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1990年8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原告刘某甲经常在外打工,现在在济南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樊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年孩子,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双方要奔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各自查找并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这样才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福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水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