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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嵊民初字第91号

金先华、占荷仙与王伟红、王伟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先华,占荷仙,王伟红,王伟亚,李伟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民初字第91号原告金先华。原告占荷仙。被告王伟红。被告王伟亚。被告李伟章。

原告金先华、占荷仙与被告王伟红、王伟亚、李伟章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建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先华、占荷仙,被告王伟红、王伟亚、李伟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金先华原与被告王伟红、王伟亚共同经营宏峰宾馆,后因经营纠纷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6日,二原告到宏峰宾馆拿取自身物品时,与被告王伟红、王伟亚发生争吵,进而双方相互推搡。被告王伟红、王伟亚在殴打原告占荷仙时,因原告占荷仙手拿饮水机,无法还手,饮水机被摔坏,占荷仙耳朵佩戴的金耳环也被扯掉。原告金先华将他们拉开后,被告李伟章从外冲入殴打二原告,致使原告金先华耳朵及其右手受伤。经嵊泗县人民医院确诊,原告金先华右手外伤,原告占荷仙头部外伤、颈部挫伤。事后,原告在户籍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其耳朵也已构成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金先华医疗费1453.69元,护理费160元(80元*2天),误工费9600元(300*32天),共计11213.69元;赔偿原告占荷仙医疗费525.1元,误工费3340.58元,脸部护理费1800元,共计5665.68元;赔偿原告金先华交通费500元;赔偿二原告饮水器价值173元,原告占荷仙金耳环损失600元;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嵊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本、浙江省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嵊泗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二份、X光片二份、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六份,以证明原告金先华、占荷仙在嵊泗县人民医院及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2、嵊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凭证八份、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金先华支付医疗费用1453.69元,原告占荷仙支付医疗费用525.10元的事实。3、嵊泗县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二份、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金先华因右手外伤需休息一个月,因左耳外伤需休息一周,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原告占荷仙因头部外伤、脸部挫伤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4、临海知计珍珠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占荷仙为护理脸部花费珍珠费用1800元的事实。

被告王伟红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王伟亚发生纠纷时,并未在场,被告王伟红是听到楼下争吵声后才看见二原告殴打王伟亚,她未参与争斗,直至被告李伟章到来后,才停止争斗。因该事件被告已经经嵊泗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判决二原告赔偿被告王伟红3455.32元,现二原告再以相同的时间起诉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原告金先华是在事件发生后一个月至临海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费用存在异议,原告占荷仙在2013年1月1日就诊时的费用包含止咳糖浆等,与本案无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脸部护理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三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饮水器为他们自己损坏,金耳环并不存在,被告也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王伟亚辩称,2012年11月26日发生纠纷时,是二原告殴打被告王伟亚,后王伟红听到声响后从楼下下来参与进来,双方互有拉扯,但先动手的是二原告。后被告李伟章到来后与原告理论,但未动手殴打原告,所以二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不应赔偿。至于金耳环根本不存在,饮水器本来就是被告所有。

被告李伟章辩称,2012年11月26日发生纠纷时,被告是被他人电话告知被告王伟亚与二原告发生争斗,到现场时,发现王伟亚头上都是血,遂上前与原告金先华理论,双方之间发生过推搡,但被告李伟章未殴打二原告,故不应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饮水器属宏峰宾馆的财产,原告金先华已将宾馆股份转让给被告王伟红、王伟亚,三被告不应赔偿。金耳环并不存在,被告也无需赔偿。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嵊泗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5、原告金先华、占荷仙,被告王伟红、王伟亚、李伟章,证人顾小青、高国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七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的事实。6、原告金先华、被告王伟红、王伟亚、李伟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共四份,以证明原告金先华在争斗过程中人体损伤的事实。7、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纠纷产生费用自行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达成协议的事实。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部分医疗凭证的姓名、年龄与原告金先华不相符,原告金先华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就诊的时间与原、被告纠纷发生时间相差一个月,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其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费用。原告占荷仙的医疗凭证中止咳糖浆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纠纷发生时,原告占荷仙并未受伤,没有必要进行CT检查,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证据3中嵊泗县人民医院的病休证明为2012年11月26日出具,且二原告为当日就诊的急诊,显然不合常理。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病休原因为左耳负伤,原告金先华就诊时与纠纷发生时间相差一个月,三被告认为该医疗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证据4非正规收款收据,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证据2中嵊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证据3中的嵊泗县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与证据1、5、6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金先华、占荷仙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后,在嵊泗县人民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治疗并应予病休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据3中医疗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金先华在该医院就诊并需护理及病休的事实,但未能证明其就诊和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斗殴事件存在因果关系,证据4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先华与被告王伟红、王伟亚原为嵊泗县宏峰宾馆的合伙经营人,后散伙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11月26日,原告金先华、占荷仙至宏峰宾馆拿取物品时,与被告王伟红、王伟亚、李伟章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斗殴,致使原告金先华右手受伤,原告占荷仙头部外伤、颈部挫伤,被告王伟红右侧鼻骨线状骨折,被告王伟亚左颞部创伤,被告李伟章右眼下睑皮肤破损。事后,二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6至29日期间在嵊泗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金先华共花费医疗费用677.84元,原告占荷仙共花费医疗费用516.92元,二原告经嵊泗县人民院建议各病休一个月。另查明,被告王伟红受伤后,已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发生后,未冷静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转而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殴打,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对等的责任,三被告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在嵊泗县人民医院就受伤的部位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为三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本院应于支持。原告金先华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左耳进行治疗,因未有证据证明其耳朵受伤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就诊时间与纠纷发生之日间隔时间较长,故对原告在临海市第二人民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至临海就医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先华为个体木匠,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其在嵊泗当地从事木匠工作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原告占荷仙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饮水器、金耳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饮水器属原告所有及原告占荷仙在纠纷发生时佩戴有金耳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红、王伟亚、李伟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金先华医疗费338.92元、误工费3180元,赔偿原告占荷仙医疗费258.46元、误工费1440元。

二、被告王伟红、王伟亚、李伟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先华、占荷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金先华、占荷仙负担178元,被告王伟红、王伟亚、李伟章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建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牛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