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发华,律师。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控被告人何永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崇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何永光在藤县天平镇罗盖村南广铁路的工地上盗走电缆槽水泥盖板96块和护栏框13只,用于其新马村黎村的果场铺设地板及人行道。案发后,藤县公安局已追回被告人所盗窃的水泥盖板和护栏框,并发还被害人。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泥盖板96块和护栏框13只共价值人民币9,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登记证明、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藤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黄某源证言,藤县价���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3)58号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何永光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永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何永光自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永光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永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春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莫先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