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方志存,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伟,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刘瑞中,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洪利,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574552-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志存与被告刘志伟、刘瑞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存的委托代理人姜靖、被告刘志伟、刘瑞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志存诉称,2012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志伟驾驶冀BDB0**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上营乡大堡城子村路口,与原告方志存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方志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志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志存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右侧硬膜下少量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2、右耳外伤性骨膜穿孔。3、右外耳道壁挫伤。4、右锁骨肩峰端骨折。5、左大腿软组织挫擦伤。先后住院4次,共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99189.31元。误工533天。2013年2月2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方志存的损伤为柒级伤残;Ia值为10%。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方志存系唐山金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车间员工,月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刘瑞中为其所有的冀BDB0**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1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51天),误工费53300元(533×100元),护理费5954.25元(51天×116.75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8081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6705元(5364元×5年×5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282278.56元。被告刘瑞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刘志伟、刘瑞中、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DB0**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医疗费中唐山工人医院4张门诊收据共754.17元,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其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此4张门诊收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及住院51天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401天而非诉请中的53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为本村村委会出具而非公安户籍部门出具,不能证明其母亲共有几个子女。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过高,只认可8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及数额。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情况及残疾等级认可8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9189.31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及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其中2012年5月22日原告于唐山市工人医院开支的门诊费754.17元,有门诊病历佐证,能够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虽有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复查报告证实原告连续休息至2013年7月1日,但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进行了伤残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01天,对原告主张评残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100元(100元×401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复查、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被扶养人所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之母揣秀珍,1924年12月12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方志兴,次子方志存。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05元(5364元×5年×50%÷2人)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1000元,系原告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估损数额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8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志存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刘志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志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志伟承担70%、原告方志存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
被告刘志伟与被告刘瑞中系父子关系,被告刘瑞中为冀BDB0**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刘志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瑞中、刘志伟按被告刘志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志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209.31元(医疗费991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4569.25元(误工费40100元+护理费5954.2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5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损10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94904.99元(135578.56元(100209.31元-10000元+154569.25元-110000元+鉴定费800元)×7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94904.99元。原告方志存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B0**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刘瑞中、刘志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刘瑞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DB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志存事故损失人民币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志存事故损失人民币94904.99元,合计215904.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方志存返还被告刘瑞中医疗费垫付款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方志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855.5元,由被告刘志伟承担599元,原告方志存承担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