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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03号

唐元平与楼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元平,楼建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03号

原告:唐元平。

被告:楼建浩。

原告唐元平与被告楼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唐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建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唐元平起诉称:被告因食品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2013年3月28日借款10000元、6月1日借款10000元,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元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楼建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唐元平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6月1日、6月25日分三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建浩尚应归还原告唐元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按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楼建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