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夏学军。被告陈忠平。被告陈亮。
原告夏学军诉被告陈忠平、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平、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学军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3%计算,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并由第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第二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忠平、陈亮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忠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亮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平、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学军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3%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陈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2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艳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