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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民初字第00348号

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党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白水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党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屈陈平,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2月1日在白水县西固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XX年3月收养大女儿刘某甲,19XX年7月12日生二女儿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俩人感情渐显裂痕,被告处事自私、固执,从不考虑原告的感受。特别是2005年起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后逐渐疏远原告,原告精神痛苦无以比拟,虽如此原告顾忌两女儿年幼,不予张扬、影响女儿们学习,只希望被告能迷途知返,回心转意,顾多年来迁就忍耐,但一切妥协和努力均告无效,自2009年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女儿刘某甲、刘某乙身份情况;党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5年2月1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有俩个女儿,大女儿刘某甲生于19XX年1月27日,现在打工,二女儿刘某乙生于19XX年7月12日,现辍学在家。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俩人于2009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共同生活中有些矛盾,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双方应和睦相处、珍惜家庭。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春

审 判 员 吕军艳代

审判员 吴志翔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