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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228号

徐健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健,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5日由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飞,桂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健及其辩护人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健与其表兄唐某某及岑细兰、何兰等人一起在桂平城区喝完酒后,由被告人徐健驾驶属唐某某所有的桂RS78**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岑细兰、何兰、唐某某一起沿X348线往金田方向行驶,至X348线7KM+800M处(即桂平市北江桥头樟村路口路段),由于被告人徐健驾驶的客车偏向左侧机动车车道行驶,致使客车与对向由梁甲驾驶梁福波所有的桂R116**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岑细兰、何兰当场死亡,被告人徐健及唐某某受重伤,两辆车辆损坏及路边水管、水沟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健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徐健在事故中受重伤,致左上肢缺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健受伤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其主院治疗期间,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4月15日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电话后,自行到桂平市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另查明,唐某某所有的桂RS78**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梁甲驾驶的梁福波所有的桂R116**重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徐健得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南支公司、桂RS7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唐某某、桂R116**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梁福波的赔偿款,共356584.53元。被告人徐健应赔偿给各被害人的赔偿款共178726.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2)浔民初字第2608号、第2256号、第2012号、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桂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梁甲、唐某某、梁乙的证言,被告人徐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徐健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健从轻处罚的意见。并提出被告人徐健交通肇事一案的民事诉讼法院己作出了判决,根据民事判决被告人徐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得到的赔偿金额是356584.53元,其应承担的赔偿额是178726.89元。因此,被告人徐健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徐健在事故中受重伤,致左上肢被截肢,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重伤,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健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健在事故发生后,在接受桂平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健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健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的村委会也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对被告人徐健实施监管,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徐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阮红霞

审 判 员  巫立慧

人民陪审员  黄赞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