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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985号

李福建与尹胜斌、黄熙、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黄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98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波,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4月21日到期,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对协议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催收该债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尹某某、黄某某还分别以其位于彭山、眉山的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某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代偿本金38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尹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2、被告尹某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尹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18万元;4、被告尹某某支付原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24450元;5、原告就上述借款享有对被告尹某某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6、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万元,被告尹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为出借方(甲方),被告尹某某为借入方(乙方),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为保证人(丙方)。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无息。逾期还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违约责任为:下列情形,视为乙方违约:2、乙方未按时还款或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发生上述行为,应当向甲方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尹某某、黄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尹某某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彭祖大道南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李某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某某又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赤壁东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为此借款提供了38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还款38万元,剩余借款2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委托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交纳了律师是代理费24450元,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转款凭条、《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尹某某借款后,未能及时全额归还借款,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规定,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算,计息基数应以未归还部分计算。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违约金18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即具有了对违约的惩罚性质,再主张违约金则属于重复惩罚,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24450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予以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是,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差旅费、调查费1万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差旅费、调查费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244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黄某某、张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尹某某用自己的房屋做了抵押,《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原告李某某应当先就被告尹某某提供的房屋抵押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代理费24450元。

三、上述款项中对于被告尹某某不能履行部分,先由被告尹某某所有的位于彭山县凤鸣镇彭祖大道南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款清偿,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1元,保全费2680元,共计10461元。由被告尹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

审判员 曹 威

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