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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084号

李丹与唐玲玲、刘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丹,唐玲玲,刘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084号原告李丹。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玲玲。被告刘勇军。

原告李丹与被告唐玲玲、刘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许小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张波、被告唐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唐玲玲、刘勇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息0.4%,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同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再推诿,至今都未归还。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20000元,利息5322元(其中75000元自2013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0.4%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月2日;其中45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月2日),两项合计125322元。

被告唐玲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借款都是被告刘勇军在使用,被告唐玲玲只是担保,借款12万元应由两被告分开偿还,被告唐玲玲偿还5万元。被告刘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玲玲、李勇军在同居期间,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李丹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丹柒万伍仟元,每月利0.4%计算,以每月结算,以叁月为期,借款人刘勇军、唐玲玲”。同月1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李丹借款4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丹45000元,借款人唐玲玲、刘勇军”。在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李丹向二被告催收无果后,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玲玲、刘勇军向原告李丹借款现金12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唐玲玲、刘勇军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丹与被告唐玲玲、刘勇军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唐玲玲、刘勇军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第一笔借款75000元约定的偿还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唐玲玲、刘勇军至今未偿还借款,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第二笔借款45000元,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李丹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后仍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李丹要求被告唐玲玲、刘勇军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第二笔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李丹主张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6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原告李丹向二被告支付第二笔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催告二被告返还后,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从2013年6月24日原告李丹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唐玲玲辩解借款都是被告刘勇军在使用,本人只是担保,借款12万元应由两被告分开偿还,被告唐玲玲偿还5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唐玲玲并不是担保人而是借款人,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玲玲、刘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丹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日开始按照月息0.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唐玲玲、刘勇军承担(此款原告李丹已预交,被告唐玲玲、刘勇军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