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159号原告朱立春,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优之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同乐路358号1号楼208室,经营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2570号东影大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程云。
原告朱立春诉被告上海优之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之健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之健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立春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应聘于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xxx,原告工作至2010年5月辞职回家。2012年2月6日再次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任内勤、办公室销售助理职务,主要负责被告在北京办理处销售人员的工常管理、提成统计工作、库房货品的管理以及与客户对账等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加补贴,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1元,每月15-20号发上月工资,年终奖为每一季度2000元。在被告处工作的几年里,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和2001年北京市政府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2013年1月28日,原告因对被告多处违法行为不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天完成工作交接后离开被告处。离开被告处后,原告多次就被告拖欠工资、奖金、未缴纳社会保险一事与其协商,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2012年至2013年年终奖金2000元,并加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扣除已付工资,应支付2921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71元,并按该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85.50元;4、被告支付原告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635元(按300%计算);5、被告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赔偿数据额最终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朱立春系农业户口。朱立春称其于2009年5月到优之健康公司工作,2010年4月因家中有事辞职,后于2012年2月6日再次入职该公司,2013年1月28日离职,优之健康公司未给朱立春缴纳社会保险。朱立春离职前月平均为2202元。2013年2月,朱立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276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000元;4、支付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和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万元。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朱立春自述2013年1月工资已发放,撤回了第一项请求。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朱立春自述老板对其工作不满意,双方意见不合,原告朱立春自己提出辞职。2013年5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005号裁决书,根据朱立春所述,其是因老板对其工作不满意,意见不和而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另外关于朱立春提出的社会保险补偿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应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补缴,因朱立春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裁决驳回朱立春的全部申请请求。
原告朱立春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年终奖金2000元,并加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扣除已付工资,应支付2921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71元,并按该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85.50元;4、被告支付原告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635元(按300%计算);5、被告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赔偿数据额最终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工作安排通知、工作交接单、工资卡转账记录、工资表、邮件、顺丰速运快递单、汇款账户变更声明、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朱立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朱立春虽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陈述其是因老板对其工作不满意,意见不和而提出辞职,但因被告优之健康公司未为原告朱立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优之健康公司应给付原告朱立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朱立春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月平均工资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关于原告朱立春主张被告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问题,原告朱立春应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补缴,其要求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立春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年终奖金及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系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先行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宜合并审理。被告优之健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缺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海优之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朱立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零二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零一元。
二、驳回原告朱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优之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海优之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艳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