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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95号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潘伯刚、黄罕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潘伯刚,黄罕萍,任科业,邹亚娣,姜玲玲,姜建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沈红波。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

委托代理人:陈丽君。

被告:潘伯刚。

被告:黄罕萍。

被告:任科业。

被告:邹亚娣。

被告:姜玲玲。

被告:姜建立。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潘伯刚、被告黄罕萍、被告任科业、被告邹亚娣、被告姜玲玲、被告姜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黄罕萍,被告任科业,被告姜玲玲,被告姜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伯刚、被告邹亚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潘伯刚的申请,原告与被告潘伯刚、被告任科业、被告黄罕萍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在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限内被告潘伯刚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被告任科业和被告黄罕萍自愿为被告潘伯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邹亚娣、被告姜玲玲和被告姜建立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原告在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向被告潘伯刚最高额100000元限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潘伯刚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3928‰,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1年12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潘伯刚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339‰,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而被告潘伯刚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潘伯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3036.40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21036.4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7月20日,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13.40892‰计算,另50000元按月利率13.940085‰计算);

二、被告黄罕萍、被告任科业、被告邹亚娣、被告姜玲玲、被告姜建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主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保证函3份,借款借据2份。被告潘伯刚、被告邹亚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罕萍答辩称:担保系事实,但应由被告潘伯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罕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任科业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任科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玲玲答辩称:担保系事实,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姜玲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建立答辩称:担保系事实,但银行在被告潘伯刚外出避债前未采取行动,也要承担责任。被告姜建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伯刚、被告邹亚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在被告潘伯刚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黄罕萍、被告任科业、被告邹亚娣、被告姜玲玲、被告姜建立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伯刚、被告邹亚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伯刚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3036.4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13.40892‰计算,另50000元按月利率13.940085‰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罕萍、被告任科业、被告邹亚娣、被告姜玲玲、被告姜建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伯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被告潘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鸿星

审 判 员  严 波

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