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南京汪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海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孙家村。法定代表人汪根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丹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海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汪海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金磊,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海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6日12时30分,在本市滨江开发区盛江花苑六期复建房地下车库施工现场,原告公司驾驶员俞秀祥操作车牌号为苏A×××××的混凝土泵车在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作业时,泵车大臂砸向地面,撞到正在泵车大臂下方扶泵管的工人戚某某,造成戚某某当场死亡。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司法所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戚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55000元。牌号为苏A×××××的混凝土泵车由原所有人南京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向被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21000009203010901153,原告从中和公司购得该车后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的变更登记。后原告凭投保单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以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三)款的规定,“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机械失灵或者严重违反操作规则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不付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从中和公司购得苏A×××××号车后,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变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时,被告已经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而是出具了批单。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主张赔偿,主体适格。其次,原告发生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苏A×××××号车驾驶员俞秀祥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操作失误并不影响被告对保险责任的承担。第三,苏A×××××号车并未投保特种车辆特约保险,被告在拒赔通知书中引用特种车辆特约条款作为免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主张依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但该特别约定系被告单方面添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系其与中和公司经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特别约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此外,原告主张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是原告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后的理赔,而并非车辆损失险,与受益人无涉。被告主张还有其他单位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赔付比例不应超过70%,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苏A×××××号车由中和公司于2009年5月向被告一次性投保了三年期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在2011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前并未向被告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2012年4月10日也只是口头申请办理车辆信息的变更,并未申请变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因此被保险人仍应是中和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标的车辆为特种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其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上岗资格。而原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普遍存在雇佣无证驾驶员,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等现象,驾驶苏A×××××号车的驾驶员俞秀祥也不具备相应的上岗资格,这些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因此发生的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且俞秀祥无证上岗的行为,也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是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提示的免责条款。中和公司在与被告缔结保险合同后,还于2009年5月27日书面向被告提出批改申请,经被告同意,双方增加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其专业车辆操作使用说明(以中联牌混凝土泵车使用说明书为准)所造成的保险车辆自身损失及三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正是原告公司驾驶员俞秀祥严重违反操作规则,根据上述特别约定,被告也不应负赔偿责任。上述特别约定还明确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此外,涉案事故责任主体共有三家公司,原告在其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关于事故责任免赔率的约定,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中和公司也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应为10%。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范围。至于拒赔通知书中的拒赔理由确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中和公司未投保特种车特约保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A×××××的中联牌混凝土泵车原系中和公司所有,2009年5月中和公司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三年期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最后一期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保险单号为21000009203010901153。2010年11月原告从中和公司购得该车,并于2010年11月17日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市滨江开发区盛江花苑六期复建房地下车库工程由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承建施工单位是南京海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和泵送作业单位是原告。2011年11月26日12时30分,在施工现场,原告公司驾驶员俞秀祥操作苏A×××××号混凝土泵车在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作业时,泵车右前支撑突然塌陷,造成泵车重心失稳向右侧倾,泵车大臂砸向地面,撞到正在泵车大臂下方扶泵管的工人戚某某、于建,造成戚某某当场死亡,于建右胸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了案。该起事故经江宁区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泵车驾驶员俞秀祥没有使用泵车支撑垫木,造成与泵车大臂伸出方向同向的右前支撑塌陷,泵车重心失稳向右侧倾所致。间接原因是:1、原告公司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俞秀祥、张兴贵未经安全生产教育考试合格就被安排上岗作业;2、原告公司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用钢管代替泵车支撑垫木的违章行为在该公司内部较为普遍,该公司没有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未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泵车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发生后,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戚某某家属(母亲袁正梅、妻子黄德翠、女儿戚豆豆、儿子戚展鹏)于2011年1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戚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安葬费用、子女抚恤金、母亲扶养费、补偿金等共计755000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戚某某家属。2012年7月24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及俞秀祥与伤者于建及其家属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原告与俞秀祥一次性赔偿于建及其家属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当日,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2012年4月10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批单,批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南京汪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保险单号为21000009203010901153,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1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批单还记载了以下特别约定:1、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实际保险期限以银行贷款期限为准。2、本保单与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商业险)共同使用,条款编号:A03H02Z01070320。3、保险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其专业车辆操作使用说明(以中联牌混凝土泵车使用说明书为准)所造成的保险车辆自身损失及三者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抬头为中和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以经其核实,损失共405695元,不属于其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决定作拒赔处理。具体拒赔理由为:调查报告中已载明出险时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三)款“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则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另查明,俞秀祥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并持有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中国建设教育协会颁发的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该证书载明“本证书可以作为上岗资格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批单、机动车所有权证、江宁政复(2012)8号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拒赔通知书,俞秀祥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做为保险标的苏A×××××号车的受让人,有权依据中和公司与被告缔结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标的转让后,中和公司和原告虽未及时通知被告,但这一转让并不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中和公司与原告公司性质相同,苏A×××××号车的驾驶员俞秀祥持有相应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书,被告主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在2012年4月10日应原告的申请批改保险单时,已经知道俞秀祥操作苏A×××××号车于2011年11月26日发生事故的情况,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异议。被告主张俞秀祥系无证上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理由更不能成立。被告以上述理由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单和批单上记载的“保险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其专业车辆操作使用说明(以中联牌混凝土泵车使用说明书为准)所造成的保险车辆自身损失及三者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被告依法负有证明该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同意的义务。被告主张该特别约定是应中和公司的申请而作出,但其提供的批改申请书中并没有中和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是中和公司的意思表示,该特别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俞秀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苏A×××××号车的行为,并不能导致被告保险责任的免除。涉案事故造成戚某某死亡、于建伤残的后果,原告已经赔付死者戚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安葬费用、子女抚恤金、母亲扶养费、补偿金等共计755000元,伤者于建及其家属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保险金50万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海公司保险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汪海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汪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
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秦士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