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郝敬桥,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许心宽。委托代理人尤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527505-0负责人司效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油锡洲,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敬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心宽、尤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油锡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18时31分许,被告魏文轻驾驶自己所有的鲁RAE6**号低速货车,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脑部受伤,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鄄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文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8时31分许,魏文轻驾驶鲁RAE6**号低速货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沿黄公路交叉口北50米处,与在路东侧步行的郝敬桥相接触,致使郝敬桥受伤的交通事故。魏文轻驾车无意识脱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文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敬桥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支付住院费用58376.8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203.3元,尚剩余医疗费42173.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其姐姐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7月1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敬桥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郝敬桥头部损伤遗留颅骨部分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2013年8月1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障碍的等级做出鉴定意见,认为郝敬桥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于ⅶ级伤残。原告在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40元。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3月4日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构成7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省高院规定的人民法院委托的有资格的鉴定机构才能做出司法鉴定,公安机关的鉴定只是对内部刑事案件作为轻伤或者重伤的鉴定。原告还提交交通费单据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郝敬桥之母任秀芝,出生于1937年5月11日。原告共兄妹四人。原告与其妻王书增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郝晓曼,出生于2004年10月4日,此女郝晓彬,出生于2012年3月19日。鲁RAE6**号低速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止。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869元。原告郝敬桥于2013年3月18日以鲁RAE6**号低速货车的车主魏文轻及该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郝敬桥与魏文轻达成协议,原告撤回了对魏文轻的起诉,只是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魏文轻驾驶的鲁RAE6**号低速货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接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魏文轻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告与魏文轻达成协议,并撤回对魏文轻的起诉,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案不再审理。原告郝敬桥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扣除在新农合已经报销的部分,剩余医疗费共计42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44=1320元。原告郝敬桥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也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272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2869元÷365天×272天)=24480元。原告郝敬桥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参照鉴定结论,护理费计为(32869元÷365天×164天)=14760元。原告郝敬桥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两处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46×20×42%=79346.4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原告之母任秀芝现年7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原告的两名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9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伤残鉴定,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故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伤残鉴定不予采信。原告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也属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造成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适当予以支持,以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敬桥的医疗费42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共计4349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郝敬桥的误工费24480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163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973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葛慎全
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