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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653号

被告人李职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职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职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职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职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职欢伙同袁XX(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光明街55号,偷走被害人古XX放在一饭店门前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H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5元),并将该车开回被告人李职欢家里藏匿。案发后由公安机关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职欢伙同袁XX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富顺巷“奇发”商店旁,偷走苏XX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H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80元)。3、2012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职欢伙同沈X(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贺江花园步行街“小丸子”童装店门前,偷走被害人胡XX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H型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80元)。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职欢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将指控苏XX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80元变更为价值人民币6304元;将指控胡XX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80元变更为价值人民币5516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职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职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职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职欢伙同袁XX(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光明街55号门前,将被害人古XX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H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5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李职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古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职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职欢伙同袁XX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富顺巷“奇发”商店旁,将被害人苏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H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4元)盗走。此节事实,被告人李职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李职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2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职欢伙同沈X(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贺江花园步行街“小丸子”童装店门口,将被害人胡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H型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16)盗走。盗后,二人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李职欢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李职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李职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职欢于2013年4月11日17时到贺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投案。此节事实,有贺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职欢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5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职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职欢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职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职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懂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蓝 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