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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非诉行审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浦口区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京浦口区吴克军副食品经营部税务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南京市浦口区吴克军副食品经营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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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浦非诉行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下称:浦口国税局)。住所地:本区江浦街道龙华路。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位喜。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吴克军副食品经营部。经营地:本区泰山庙农贸市场内。负责人吴克军,男,1968年6月14日生。浦口国税局于2012年6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南京市浦口区吴克军副食品经营部自2008年2月起销售货物偷税的行为作出罚款78435.55元的浦国税罚(2012)3号税务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3年1月6日,浦口国税局向南京市浦口区吴克军副食品经营部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吴克军副食品经营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浦口国税局对南京市浦口区吴克军副食品经营部作出的浦国税罚(2012)3号税务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浦口国税局对南京市浦口区吴克军副食品经营部作出的浦国税罚(2012)3号税务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江洲

审判员  沈永成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