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满,农民。2013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满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满及其辩护人季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昌满在2013年5月24日晚上,因家庭琐事纠纷,酒后辱骂殴打母亲方发香,并于22时许,用打火机点燃淳安县大墅镇栗月坪村栗月坪103号房间内的棉被放火,造成该房屋及屋内的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303.6元)全部烧毁,并危及邻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至次日凌晨2时许,大火被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成培、方发香、曹美珍的陈述,证人叶忠平、王中华、王樟凤等人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火灾调查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在作案后曾试图用手机报警及参与救火,虽然报警未成功,但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火是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的过激行为,不是预谋犯罪,且未给家庭以外的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2、被告人遇到叶忠平即告诉其已放火焚烧自己的房屋,未逃离现场亦未抗拒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在酒醒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坦白。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满故意实施放火行为,致位于淳安县大墅镇栗月坪村栗月坪103号的房屋及屋内财物全部焚毁,并足以危及周边村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满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爱华
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
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