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蒋某某,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某某,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美国公民,原住美国。
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7月1日双方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不久被告返回美国。被告曾申请原告前往美国,原告签证被拒后双方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徒有虚名。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7月1日双方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分居两国,未生育子女。被告曾申请原告前往美国定居,原告前往美国定居签证被拒以后双方中断联系。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1本,复印于福建省民政厅的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家峰
审 判 员 蔡秀泉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