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76号

被告人尹志友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尹志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志友,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3月28日被抓获,3月2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志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尹志友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多次采用撬窗锁、溜门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497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尹志友至秣陵街道佛城东路88号水韵别墅田园居08幢,攀爬阳台后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康某某的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及字画2幅,其中台式电脑的主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显示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3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尹志友至秣陵街道佛城东路88号水韵别墅田园居26栋,翻墙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拎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尹志友至秣陵街道将军大道50号瑞景文华华佑府35幢211别墅,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喻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台式电脑内的CPU、内存条、硬盘各1个,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30元。4、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尹志友至秣陵街道将军大道50号瑞景文华华御府35幢212别墅,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魏某某的黄金手链1条、玉镯1只,后其将黄金手链销赃得款人民币3550元。5、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尹志友至秣陵街道翠屏国际城帝景天成小区天水阁48幢别墅,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银条6根,后又窃得两只保险柜,其中有蓝宝石14颗、钻石1颗、耳插2对、镶钻戒指1枚、金585项链1条、银800项链1条、蓝宝石挂坠1枚、珍珠项链1条、金条2根、黄金人像1个、商场购物卡11张、黑色钢笔1支、项链3条、挂坠1个。经鉴定,银条6根、蓝宝石14颗、钻石1颗、耳插2对、镶钻戒指1枚、金585项链1条、银800项链1条、蓝宝石挂坠1枚、珍珠项链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65246元;金条2根、黄金人像1个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0元;商场购物卡11张、黑色钢笔1支、项链3条、挂坠1个,未予核价。被告人尹志友于2013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志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喻某、魏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吴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黄铂金交易记录表、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证、搜查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志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志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志友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志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尹志友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志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超    兰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高卫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