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马刚,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登榜,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刚与被告左登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刚的委托代理人郑占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8月2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刚及委托代理人郑占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刚诉称,2012年被告称为孩子看病借我叁拾万元,被告为我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借马刚30万元整叁拾万整,左登榜,2012年3月11号”,之后多次讨要被告不肯归还,还得知被告借钱当天花去20余万购买了一辆小轿车,眼看借款已经一年有余,被告就是不肯偿还,无奈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条一张,拟证明左登榜向其借款30万元,左登榜的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对证明条上左登榜的签名和手印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三十万元,而是马刚本人在北京��特殊情况要求被告向原告书写三十万元借条一张,目的是摆平在北京的麻烦,因为马刚和被告承包了振宗机械厂的工程,两人关系不错,所以被告为给原告解决燃眉之急应原告要求为其书写了借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3月10日的转账条一张,拟证明通过转账形式给付马刚17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向其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借马刚30万元整叁拾万整,左登榜,2012年3月11日”,该款已交付。在审理中,经原告马刚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左登榜名下的冀E9X0**号起亚K5型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被告向本院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经原告方同意,该查封车辆现由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先行给付义务,被告到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书写借条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是明知的,其辩解是为帮助原告解决燃眉之急,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登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刚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左登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永威
代理
审判员 李洪起
代理
审判员 王 韡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爱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