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梁某某。被告林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18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常增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提财产损失争议较大,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黄加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欧阳杰、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周建军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林某驾驶桂ATH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安县城往小林方向行驶,在隆安县宝塔工业园大门附近路段,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被告驾驶的桂ATH3**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方右侧实施左转弯往公路左侧行驶,由于被告林某驾车车速过快,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怀有6个月身孕,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而原告与原告的丈夫均从事零售批发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3930.11元,其中医疗费2708.11元、误工费1181元(84.38元/天×14天)、护理费1181元(84.38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财产损失费3300元(电动自行车已完全损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
一、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医药费2708.11元、误工费1181元、护理费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财产损失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3930.1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公交认字(2012)第A201221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一页,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后果以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2、第2012276号《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一页、狮山车检(2012)车鉴字第675号《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桂ATH3**号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四页,用于证明桂ATH3**号摩托车机件合格的事实;3、原告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4、住院号为74519的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三页(含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一份一页,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三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二页,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08.11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一份一页,用于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2年2月8日,价值3300元的事实;7、字号名称为隆安县某小卖部、经营者为梁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事零售销售业务的事实;8、三份电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其修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电动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损失2850元修理费的事实。
被告林某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隆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2)第A201221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30日出院。期间,原告自行离开医院3天,即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1天计算。据此,原告的总损失为4076.11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708.11元;2、误工费11天×(30799元/年÷365天)=9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40元/天=440元;4、护理费,因原告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未给原告造成残疾,受伤不重,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完全损坏的证明和修理费发票,不予支持。被告只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076.11元×50%=2038元。
三、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机动车损坏,被告因此支出修理费80元,原告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告4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930.1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只应赔偿原告19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赔偿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林某对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金额为80元的收据一份一页,用于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机动车修理费80元的事实;3、被告自行的从交警队复印的事故照片16张,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电动摩托车修理清单不真实的事实;4、经被告申请由法院调取的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梁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擅自离开医院,直到9月30日才回来,原告梁某某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相关的赔偿费用应该按照11天计算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2、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林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电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其修理清单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80元的收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1、原告所提交的电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其修理清单,与被告提交的该受损电动车的受损照片存在一定出入,且原告当庭确认已经修理好的本案受损电动车开庭时均停放在原告本人住处,但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将已经修理好的本案受损车辆送至本院指定地点交由本案合议庭及被告核实、查对,故本案原告受损车辆是否已经修理、原告修理的车辆是否为本案受损车辆无法确定,因此,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其修理清单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所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的桂ATH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安县城往小林方向行驶,于前述时间行至隆安县宝塔医药产业园大门附近路段时,适有原告梁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桂ATH3**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方右侧实施左转弯往公路左侧行驶,由于林某驾车在梁某某正在实施左转弯时超车,梁某某驾车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桂ATH3**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无号牌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梁某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梁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机动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林某驾驶的桂ATH3**普通二轮摩托车唯一性、轮胎及行驶系、制动系、传动系、悬挂系照明信号等均为合格。原告梁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9月16日14时入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孕24周,先兆流产;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28日19时许,梁某某无故自行离院,同年9月29日凌晨,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对梁某某失踪案接警处置,同日夜间梁某某家属找到梁某某,同月3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病历记录住院14天。案发后,被告林某已支付原告梁某某2000元。另查明,原告梁某某是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原告受损的电动车,原告、被告对车辆损失价值均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某的违规驾驶行为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答辩称只应承担50%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规超车,原告梁某某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被告的交通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同等责任,各应承担5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梁某某在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实确认为2708.11元;2、误工费,病历记录原告住院14天,原告无故自行离院2天,实际住院12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参照广西2012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0799元÷365天×12天=1012.5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时有5个月的身孕,其丈夫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其丈夫亦为个体工商户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护理费参照广西2012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12天计,即19131元÷365天×12天=628.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2012年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以12天计,即40元×12天=480元;5、财产损失,原告、被告均不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而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285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电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其修理清单,与被告提交的该受损电动车的受损照片存在一定出入,且原告当庭确认已经修理好的本案受损电动车开庭时均停放在原告本人住处,但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将已经修理好的本案受损车辆送至本院指定地点交由本案合议庭及被告核实、查对,故本案原告受损车辆是否已经修理、原告修理的车辆是否为本案受损车辆无法确定,因此原告关于修理费用28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当庭出示的本案受损车辆照片等均证明原告案发时驾驶的电动车确实已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坏,且被告亦当庭自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即500元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数额;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并未达到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程度,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329.64元。
三、被告林某应赔偿原告多少经济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641.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88.1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车损5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均由被告林某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5329.64元,由被告林某赔偿,林某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3329.64元;被告关于只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8元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四、被告林某辩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8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对原告提起反诉,且原告不同意折抵被告的该项损失,就被告的该项经济损失其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即医疗费2708.11元、误工费1012.57元、护理费6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5329.64元,被告林某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3329.64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林某负担35元,原告梁某某负担113元。(原告梁某某已预交7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加平
代理
审判员 欧阳杰
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