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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14号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陆韦春与被上诉人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陆韦春,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韦春。委托代理人严飞凰,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陆韦春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现原告以盖有“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为证据提起追索劳动报酬诉讼。依该《欠条》载明的“薪酬”包含有工资与红利两部分,未明确各是多少。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载明的“薪酬”包含有其应得的工资及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分配得的红利,现无法分清各是多少,被告则对拖欠原告工资及红利的事实予以否认。因股东分配红利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范畴,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红利的请求属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原告又无法依据该《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其工资的数额,该《欠条》不能视为被告与原告一致确认的欠付工资的书面依据,依法不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公司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当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依法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陆韦春的起诉。

上诉人陆韦春上诉称:

一、上诉人以《欠条》为据向被上诉人追索薪酬欠款,应属民法中的欠款纠纷,是典型的普通民事纠纷。一审裁定以《欠条》载明的“薪酬”包含有工资与红利两部分,且股东分配红利不属于工资范畴,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以及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明显是错误的裁定;

二、一审裁定以本案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将上诉人的请求强推给劳动仲裁,而本案事实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况且提起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已过,这样的后果必将使得上诉人的合理诉请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救助,被上诉人的赖帐这一非法目的反而得以达成,这样的裁定如何体现公平正义综上所述,本案实际上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欠款纠纷,是典型的普通民事纠纷。《欠条》中虽然载明有“工资、奖金、分红等”字眼,但其仅表明欠款的形成原因及来源,不能简单的以此来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纠纷和股权分配纠纷。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其付清款项的具体日期,已表明双方已了结所有原有的劳动关系及其他关系,并已将其完全转化为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裁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仅以“《欠条》中包含工资及红利,原告无法分清各是多少,被告则对拖欠事实予以否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裁定,请二审法院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良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上诉人以盖有“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为证据提起本案追索劳动报酬诉讼,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是由工资与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分配的红利两部分构成。也就是说,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证据《欠条》并不是单纯的拖欠工资的欠条,其中既包含有拖欠的工资又包含有拖欠的红利分配两部分内容,即该《欠条》包含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红利分配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上诉人主张的股东分配红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该部分纠纷上诉人应另行主张,而追索拖欠工资部分,因《欠条》不能证明拖欠工资的数额,故该《欠条》不能视为拖欠工资的欠条。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故不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部分争议应当经劳动争议仲裁后,方可提起诉讼。上诉人陆韦春提出《欠条》的出具表明双方已了结所有原有的劳动关系及其他关系,并已将其完全转化为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彪

审判员 兰 萍

审判员 韦卓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