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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妹与周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林妹,周英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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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581号原告陈林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仁秋、张茜,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英伟。

原告陈林妹与被告周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仁秋、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妹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周英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英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36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英伟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陈林妹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人陈某的谈话笔录一份和录像一份,证明被告周英伟向原告借款及谈话笔录中的签名系证人陈某本人所签的事实。被告周英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周英伟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证人证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已经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没有出庭,且没有证明存在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亦无其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周英伟向原告陈林妹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有“今向陈林妹借到人民币(小写)12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林妹与被告周英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英伟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未及时偿还,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林妹���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林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英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浩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