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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294号

戴小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戴小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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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小凤。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云。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小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和谢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小凤及辩护人薛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小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5次结伙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戴小凤的供述,证人俞某、江某的证言,尿样检测分析报告、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戴小凤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第一、五节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指控第二至四节事实其没有参与事先通谋,只是提供了高荣生处可以买到毒品的信息,吸毒人员买毒的具体情况其事后才得知。

被告人戴小凤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关键证人高荣生没有就与被告人戴小凤是否存在事先通谋等提供证言,且被告人戴小凤当庭辩解有一定合理性,建议法庭结合证据材料做出客观认定;同时,其认为被告人戴小凤在贩毒过程中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戴小凤系初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戴小凤伙同高荣生(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在平湖市乍浦镇海盐弄19号高荣生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的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小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俞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戴小凤伙同高荣生,经事先通谋,在平湖市乍浦镇汤山公园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俞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戴小凤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俞某电话联系其表示要买300元的冰毒,其表示答应并相约在汤山公园处碰头,其随即又联系高荣生,称俞某要买300元的冰毒,高荣生表示同意并约好在汤山公园处碰头,后三人均到达汤山公园,高荣生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直接给了俞某,俞某付款后拿着冰毒离开的事实。(2)证人俞某的证���,证实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其电话联系戴小凤表示要买300元的冰毒,戴小凤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乍浦汤山公园处交易,其在约定时间到达汤山公园,戴小凤已经先到,后高荣生也来了,高荣生直接将冰毒给了其,其付了300元后离开的事实。3、2012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戴小凤伙同高荣生,经事先通谋,在平湖市乍浦镇开心宾馆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俞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戴小凤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底的一天,其和俞某在乍浦镇上的一家棋牌室里打牌,俞某提出要买300元的冰毒,其就联系高荣生,高荣生提出在乍浦镇开心宾馆碰头,之后其和俞某一同到了开心宾馆附近,高荣生稍后也到,高荣生将冰毒给了俞某,因其欠俞某钱,其将钱给了俞某,俞某将钱给了高荣生买毒品的事实。(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和戴小凤一同在开心宾馆附近的棋牌室打牌,其向戴小凤提出要购买300元冰毒,戴小凤同意,后其和戴小凤一同到棋牌室外面,高荣生也来了,并给了其冰毒,因为戴小凤欠其钱,其就让戴小凤垫付,其拿了冰毒就回去继续打牌的事实。4、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戴小凤伙同高荣生,经事先通谋,在平湖市乍浦镇开心宾馆附近的棋牌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江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戴小凤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江某电话联系其表示要买300元冰毒,其联系高荣生带300元冰毒到开心宾馆附近的棋牌室,高荣生表示同意,其又电话联系江某至开心宾馆附近的棋牌室见面��江某先到,后高荣生也到达,高荣生将毒品冰毒放在桌上,江某给了高荣生300元后离开的事实。(2)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傍晚,其通过别人要到了戴小凤的电话并联系,表示要购买300元的冰毒,戴小凤称需要联系一下,后戴小凤电话联系其表示到开心宾馆附近的棋牌室取毒品,其表示同意,后至约定地点,与戴小凤先碰头,后高荣生也来了,其从高荣生处购买了300元的毒品冰毒后离开的事实。5、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小凤伙同高荣生,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树花苑吸毒人员江某家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小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江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海盐县公安局尿样检测分析报告、提取笔录、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戴小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被告人戴小凤当庭就起诉中指控部分事实其未参与事先通谋所提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小凤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多次提到高荣生希望其能介绍吸毒人员,其介绍他人从高荣生处购买毒品虽未获得直接经济上的好处,但这样自己从高荣生处购买毒品时可以优惠一点,量多一点,甚至是可以免费吸食部分毒品,另外,相关的证人俞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能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吻合、互为印证,被告人戴小凤当庭就部分事实予以翻供,无合理的解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戴小凤的辩护人就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所提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戴小凤经事先通谋,在买毒人员向其提出要购买毒品时积极联系,并直接参与买卖毒品的具体过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小凤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5次结伙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小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琴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