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张红喜,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喜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喜诉称,2013年6月23日11时许,赵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HX9**号低速自卸货车,沿习蔡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习文乡政府东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司机赵某某被拘留。因被告不予积极理赔,死者家属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索要赔偿。无奈之下,原告作为车主,与肇事司机赵某某一起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该款全部由原告筹措支付,双方并约定保险公司赔偿款归原告所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司机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索要,但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给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1时许,原告张红喜的司机赵某某驾驶豫EHX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倪辛庄村西路段时驶入道路北侧,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华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重伤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张红喜、赵某某与死者张某甲儿子张某乙达成自行协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张红喜、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一切费用22万元;赔偿款已于2013年6月26日当面付清,张某甲家属不再追究张红喜、赵某某的任何责任;赵某某赔偿款由车主张红喜垫付,保险公司赔偿款归张红喜所有,张某乙一方提供手续。该协议于2013年7月2日经河北省临漳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7月5日,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6日,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由张某乙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张某乙收到经济赔偿费22万元。豫EHX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原告张红喜以朱文超的名义购买,并以朱文超的名义挂靠在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中段)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由原告张红喜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为四级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自愿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原告张红喜同意。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死者张某甲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45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车辆产权确认书、汽车挂靠合同、自行协商协议书、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提交的说明函;证人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喜的司机赵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死亡,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死者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原告张红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死者张某甲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自愿承担死者张某甲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张红喜同意,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死者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红喜已对死者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将对死者张某甲的合理赔偿款给付原告张红喜。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死者张某甲的赔偿包括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死亡赔偿金105053元(8081元/年×13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75124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喜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喜65124元。原告张红喜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喜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喜65124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红喜负担2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