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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573号

关于李发银与付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发银,付立波,李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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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李发银。委托代理人曹磊,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立波。被告李鑫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发银与被告付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李发银的申请,追加李鑫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银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付立波、李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借期十天。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借款300万元的真实性;3、(2012)武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借款300万元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常德市联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公司)成立于二被告结婚以后。被告付立波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鑫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并没有借款给二被告;2、即使原告主张的债务是真实的,该债务亦是联和公司的债务。

被告付立波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付立波系联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付立波与被告李鑫在离婚诉讼中,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均确认了此债务系公司债务,非付立波个人债务;3、被告付立波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双方有长期的经济往来,双方系恶意串通,侵害被告李鑫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付立波系联和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记帐凭证及银行回单九份,拟证明记帐凭证中“农行”就是付鸿谟的帐户,且该帐户一直为联和公司使用;3、记帐凭证及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记帐凭证中“付总”即被告付立波;4、(2012)武民初字第00575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的300万元借款是联和公司使用的,该债务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联和公司的债务,而非二被告的夫妻债务;5、记帐凭证及银行回单,拟证明联和公司已归还了李发银20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付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李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提出质异,对证据1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和收款人非同一人,300万元是银行转账给付鸿谟,但立借据��人为被告付立波;对证据2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转账人是谁;对证据3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借款系公司债务。原告对被告李鑫提交的证据1、2、3、4提出质异,对证据1企业注册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记帐凭证及银行回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付立波借款后是用于经营或投资与原告无关,其公司内部经营情况亦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4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债务系公司债务。经合议庭评议,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李发银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李鑫���交的证据1、2、3、4、5。原、被告虽对对方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了质异,但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间能形成锁链,对双方以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6日,被告付立波(系联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和公司股东为被告付立波、付立新、李鑫)为联和公司的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发银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将此款通过银行转帐汇入案外人付鸿谟的银行卡中,被告付立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依借据表明,该款应于2011年2月26日归还,逾期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2011年2月26日,依被告付立波的通知,联和公司以该公司一直使用的付鸿谟银行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万元,该笔银行转账交易体现在联和公司2011年2月28日的记帐凭证中。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付立波与被告李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2)武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原告李发银出借的300万元系联和公司的债务,非二被告的夫妻债务,且被告付立波在该案庭审时亦明确陈述联和公司为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的真实性及该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依

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原告将3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了案外人付鸿谟的银行帐户,并由被告付立波出具了借据。依此情形,就借贷关系而言,从逻辑上可得出两种结论:即被告付立波出具借据的300万元借款与户名为付鸿谟但实际为联和公司占有使用的银行卡帐户收到的300万元借款非同一笔债务,但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其另行借给了被告付立波300万元;还有另一种情形,即被告付立波出具借据的300万元借款与付鸿谟收到的30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债务,原告依被告付立波的指示将此借款汇入了付鸿谟的银行帐户,该借款为被告付立波债务。依

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付鸿谟的银行账户为联和公司长期使用,被告付立波为联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内依被告付立波的指示,联和公司归还200万元给原告,因此,从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及借款合同的义务承担主体而言,应认定联和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付立波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联和公司承担。

被告付立波借款系联和公司经营需要,对此情况,被告付立波与被告李鑫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被告付立波亦是如此陈述,其作为联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借款在公司记帐凭证中亦有���确的体现,本院据此作出的(2012)武民初字第005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此借款为联和公司的债务,非二被告个人债务。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发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300元,由原告李发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祥彪

审 判 员  沈凌溶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