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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432号

被告人雷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潘某。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廖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潘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30日傍晚,被告人雷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石西村2队某木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前,砸坏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桂AVXX**号小汽车副驾驶室车窗,盗走刘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南西公刑技痕鉴(2012)024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广西税务学校附近,欲盗窃被害人黄某桂A1xx**号小汽车内的财物,遂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前来一同作案,随后二人分别驾驶摩托车跟踪黄某的小汽车。当日13时许,雷某、黄某跟踪黄某来到西乡塘区罗文农贸市场,待黄某停车离开后,由黄某负责望风,雷某使用事先准备的铁锤砸坏驾驶室车窗,窃得黄某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二人随即各自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之后雷某电话通知黄某到罗文大道分赃,并将部分赃款分给黄某。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9月8日将雷某抓获归案,于同月15日将黄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黄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南公(物)鉴(DNA)字(2012)032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黄某的家属代黄某将退赔款人民币20万元交至本院。被害人黄某对黄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雷某盗窃二起,数额为人民币23万元,数额巨大,黄某盗窃一起,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雷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雷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家属代黄某退赔被害人被盗的全部钱款,被害人对黄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黄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黄某予以减轻处罚,对雷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雷某的辩护人提出雷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以及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是从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雷某的辩护人提出雷某在第二起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1)在该起犯罪中,由雷某发现并选定作案目标;(2)在跟踪作案目标过程中,雷某亦对黄某进行指挥;(3)在具体实施盗窃时,由雷某使用其事先准备的工具砸坏车窗,窃取被害人钱款;(4)盗窃得手后,由雷某控制全部赃款,在各自逃离后,再通知黄某前来分赃;这足以认定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雷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雷某的辩护人提出雷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于2012年9月8日5时许在南宁市高新区心圩街道办四联村夏均坡抓获雷某,可见,雷某并不存在自首情节,故对雷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某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被害人黄某。

四、被告人雷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 晓

代理

审判员 高 怀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某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某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