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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神民初字第223号

20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大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某,男。被告田某某,女。

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神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神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王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神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某、田某某以承包的1000亩山林作抵押,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承包山林的承包费和购买肥料,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山林。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将利息结付至2011年4月1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起以月利率12.18‰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止);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2011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是事实。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又以其《林权证》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未获准,但原告至今未将《林权证》退给被告王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有效,但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利息16万元在借款本金30万元中抵扣,故被告王某只欠原告本金14万元。由于原告未将《林权证》退还被告王某,给被告XX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万元。两项冲抵后,被告王某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辩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有效,但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田某某只是抵押人,没有提供财产抵押给原告。当被告王某不能履行到期借款时,原告无权就被告田某某未作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田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于2006年1月5日与原告青神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承包山林的承包费和肥料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逾期月利率为12.1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合同还约定“用王某承包某某乡八村四组荒山大约1000亩的使用权作抵押”。被告王某、田某某以抵押人身份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王某在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将《林权证》交与了原告。当日,双方就《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青神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被告王某以承包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未征得发包方原青神县某某乡八村四组的同意。双方亦未就《林权证》记载的林权到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于2006年1月7日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王某、田某某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贷款逾期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1年4月1日。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王某催收借款,但被告王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02年9月28日,被告王某与原青神县某某乡八村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王某承包该组土地约1000亩(荒山约700亩、耕地约300亩)的使用权。2003年被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某订立合伙协议,约定:青神县某某乡八村四组土地,被告王某享有80%的股份、被告田某某享有20%的股份。200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田某某以其在原青神县某某乡八村四组土地的使用权享有的20%股份为该借款作了抵押。2012年被告田某某退伙,双方约定所有的债权归被告王某享有、债务由被告王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利息回收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承诺书、《青神县某某乡八村四组土地承包协议书》、《林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某、田某某将其在原青神县某某乡八村四组荒山大约1000亩(荒山约700亩、耕地约300亩)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因未经发包发方原青神县白果乡八村四组同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抵押行为无效。虽原、被告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所借,属合伙债务,二被告对此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将《林权证》交给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未果,原告未退还《林权证》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14万元,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处理。被告王某主张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6万元应在借款本金30万元中抵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起以月利率12.18‰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田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2900元,本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翔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人民陪审员 吴志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美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