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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89号

嵇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嵇某,农民。2009年4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4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3年3月8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嵇某在德清县钟管镇干村村桥北119号其家中,容留佘鑫涛、嵇峰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嵇某在德清县钟管镇干村村桥北119号其家中,容留佘鑫涛、石洪超、泮佳雯,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2月某日,被告人嵇某在德清县钟管镇干村村桥北119号其家中,容留嵇峰,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佘鑫涛、嵇峰等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嵇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嵇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嵇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嵇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2月间,上诉人嵇某在德清县钟管镇干村村桥北119号其家中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嵇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嵇某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嵇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一辉

代理

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公众号“”